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寗孟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號、99年度執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寗孟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周寗孟鵬(聲請書當事人欄、附表記載為「 周甯 孟鵬」,應更正為「周寗孟鵬」)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8號審理,於98年9月10日判決,並於98年10月19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表:
受刑人周寗孟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11.27│97.08.15至97.08.│││年、月、日││19(聲請書誤載為│││││97.08.15至97.08.│││││15)││├────────┼────────┼────────┼────────┤│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8年度偵│基隆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618號│字第1898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42│98年度易字第338│││││8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07.14│98.09.10(聲請書││││年.月.日││誤載為97.09.10)││├───┼────┼────────┼────────┼────────┤││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42│98年度易字第338│││││8號│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8.07.22│98.10.19││││年.月.日││││├───┴────┼────────┼────────┼────────┤│備註│士林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3910號│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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