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249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13鄰北方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2月2日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街200之1號乙○○經營之賣菜苗店前,以徒手拔取之方式,竊取安裝於屋簷之監視錄影鏡頭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嗣經乙○○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鏡頭1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證(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及查獲照片共6張。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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