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志雄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被告,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聲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繳付款項,經原告於95年1月終止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被告向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申請債務協商,兩造同意被告積欠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15萬3,793元,被告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分期清償各項債務,並約定如未依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而被告依協商條件還款至97年3月後,即未再按期還款,尚欠12萬9,436元未清償,依協議所有債務視為到期,故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436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陳稱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其現無力清償債務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協商繳款信用卡利息試算明細報表為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至於被告雖自陳無資力清償債務等情,然此非得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