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37歲民.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即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為其要件。而「限制住居」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被告在限制住居期間,其遷徙自由固受限制,惟若可得知悉其實際住所,縱非限制住居地,仍應對該處執行傳喚及拘提。茍非如此,即難謂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序,並遽以認為被告已然逃匿。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額
五萬元,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二樓」,由具保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繳納現金並出具保證書後,將受刑人釋放;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二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八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據、具保人出具之保證書、上開字號判決正本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六二號卷足憑。
㈡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查知受刑人業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將其戶籍遷入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具保人則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將其戶籍遷入基隆市○○區○○路○○巷八之二號,且均未在任何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遂對受刑人「基隆市○○區○○○路○○○巷○○○弄十七之二號」、「基隆市○○區○○路○○巷十八之一號」、「基隆市○○區○○街○○○巷○號二樓」及「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四址寄送命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案執行之傳票,屆期受刑人並未到場接受執行;復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發拘票囑警對受刑人上開四址執行拘提,並均限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拘提到案,仍無所獲;又先對具保人前述提出保證金時所陳報「基隆市○○區○○街三十之三號」住所地及其上開戶籍地「基隆市○○區○○路○○巷八之二號」二址送達受刑人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案執行通知函;再對具保人上開二址送達應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函,具保人屆期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形式執行案件進行單、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函之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㈢上開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基隆市○○區○○路○○○巷○
弄○○號二樓」傳喚之傳票,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寄存在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派出所,且未經領取,有該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而未發生合法傳喚之效力;然根據前揭對受刑人限制住居地址傳喚之送達證書影本之記載,該執行傳票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受刑人之母 陳澐樺 代收,且受刑人於翌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固可認受刑人業經合法傳喚;惟經本院再循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受刑人又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將其戶籍地址遷入「基隆市○○區○○街○○○巷○號」,致上開拘提程序,猶未對受刑人最新戶籍地址執行未果。自無從以受刑人經合法拘提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情事,而遽謂其業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