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又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嗣上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結果,均於民國89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出監,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通知轄區毒品列管人口乙○○,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53分許,至該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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