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照明書記官許珈綺通譯紀聰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1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2之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於97年1月26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再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14時
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台灣網網咖」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