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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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雨衣壹件,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染有毒癮,一時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備妥作案用之其所有雨衣一件、安全帽一頂及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水果刀一把後,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七三六號重型機車,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號「雅客超商」。其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抵達上開商店外,隨即穿著上開雨衣與安全帽,並將上開水果刀一把頂藏於其所著褲子之口袋內,攜帶進入該店內。其隨先佯裝要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購買香菸一包,復趁店員乙○○打開該店內之收銀機,找取零錢予其之際,突然走進收銀櫃臺內,以左手自口袋內取出上開水果刀一把,置於乙○○右肩上,並喝令乙○○不得出聲,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任令甲○○以右手取走伊所持有之上開收銀機內現金七千五百元(為該店負責人 張永俊 所有)。其於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依上開商店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追查,而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二四三巷二號六樓之二○住處樓下,逮捕甲○○,並經甲○○同意,在其上開住處內及停放在其住處樓下之上開重型機車搜索後,分別扣得其所有供其犯強盜罪所用之上開水果刀一把及雨衣一件與安全帽一頂。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曾於上開時地,因上開原因,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上開兇器,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乙○○不能抗拒,再強取被害人乙○○所持有之上開財物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參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相吻,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監視系統擷取畫面五張,查獲照片十四張附於警詢卷內可參,復有上開水果刀一把、雨衣一件及安全帽一頂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㈡至被告固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細節部分,辯稱:其於上開時地,並無將上開水果刀置於被害人乙○○右肩上,其僅有將該把水果刀拿在手上,置於其腰部位置,指向被害人乙○○而已云云。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述明確。徵以證人乙○○在此案發生之前,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仇恨(參警詢卷第九頁), 伊衡情 應無撰詞誣指被告之理。是被告就此犯罪事實細節之爭辯,應非可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本院經審酌:被告在此之前,並無前科,係因染上毒癮,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誤,並已與被害人即上開「雅客超商」負責人張永俊、乙○○二人達成民事和解(參本院卷第四八頁),並賠償被害人張永俊四千五百元(參本院卷第四一頁。另外三千元部分,業經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張永俊,參警詢卷第一五頁),且被害人張永俊、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本院卷第四一頁)。而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係國中肄業,在此之前,並無前科。其係因染上毒癮,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非屬平和,所為業已致被害人乙○○身、心受創,但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張永俊、乙○○二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固於論告時,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惟因公訴人並未斟酌被告有上開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公訴人所為上開求刑經核尚屬過重。㈢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雨衣一件及安全帽一頂,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戴博誠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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