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6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十三行「換算貸款之利息,相當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百二十」,應更正為「二次換算貸款之利息,均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六百(計算式為:5000×3×12÷30000=6.00)」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如附表所示之二次重利犯行,因相隔近二月,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縱被告貸款之對象同為被害人乙○○,仍應認二犯行之犯意為各別,行為且互殊,而予分論併罰之。又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拘役二十五日。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其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趁被害人乙○○需錢孔急之際,貸予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惟念其犯罪所得非至鉅,犯罪後且坦認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暨參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由告訴人乙○○所簽立交付予被告之票面金額皆為新台幣三萬元之本票二張,係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在告訴人清償債務後,被告即須予返還;而在告訴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被告就該等支票於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告訴人清償債務,因此,該等支票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行為│宣告刑│量刑所適用法條│├──┼──────┼──────────┼─────────┼──────────────┤│一│九十六年四月│貸與乙○○新台幣三萬│拘役伍拾日,如易科│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條第一項、│││中旬某日│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六││││六百收取重利。│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貳拾伍日,如易科罰│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九十六年六月│貸與乙○○新台幣三萬│拘役伍拾日,如易科│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初某日│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六百收取重利。│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