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六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式指甲剪(含指甲刀)壹支及機車鑰匙柒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與西安南巷巷口附近,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摺疊式指甲剪(含指甲刀)一支,及機車鑰匙七支,接續撬開停放路旁 翁健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 陳美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後(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翻動搜尋置物箱欲竊取財物,嗣因三部機車置物箱內皆無值錢之財物而未得手。嗣經巡邏員警發現而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摺疊式指甲剪(含指甲刀)一支、機車鑰匙七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翁健育、陳美華、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有摺疊式指甲剪(含指甲刀)一支、機車鑰匙七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使用之上開竊盜工具「摺疊式指甲剪(含指甲刀)」為金屬材質,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又按被告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裁判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雖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然尚未竊得財物前,即被發覺查獲,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誤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為完成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之一罪,檢察官誤認係應分論併罰之數罪,尚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悟,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竊盜行為,其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罪尚未竊得財物,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之摺疊式指甲剪(含指甲刀)一支、鑰匙七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