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21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童政宏

被告 朱秉祥 (原名: 朱贊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