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84
4、18845、18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書立之機車讓渡書壹份、機車租賃契約壹份、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壹份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書立之機車讓渡書壹份、機車租賃契約壹份、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壹份均沒收。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書立之機車讓渡書壹份、機車租賃契約壹份、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壹份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書立之機車讓渡書壹份、機車租賃契約壹份、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基於犯意聯絡,由甲○○在「點將錄」等媒體上刊登「八大可,機車借款五萬(免留車),合法利息,0000-000000」之廣告,適有戊○○、丙○○、丁○○因急需用錢,而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及六月間,撥打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聯絡借款。甲○○與乙○○遂以如附表所示之周年利率,貸予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所示)。嗣甲○○與乙○○因另涉重利案件,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口向 蘇珍妮 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二人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八0號各判處拘役五十日),經警清查扣案物品後,其中有戊○○書立之機車讓渡書、租賃契約、本票、機車行車執照、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一份,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等二人並不爭執證人戊○○、丙○○於警偵訊證述、證人丁○○、蘇珍妮於警詢證述、共同被告間之警偵訊陳述及卷內之書面證據,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何不適當之處,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本案三名被害人其不認識,當時其已經沒有再做了,其僅做到九十七年四月初,以後就沒有再收了,全部的借款人其到九十七年四月間就沒有再收利息,這三個人不是其放款,其雖有貸款與證人蘇珍妮,但只收三期利息,四月之後即未收利息,且為警查獲時係要為證人蘇珍妮介紹工作、幫忙找雅房而約見面云云。另被告乙○○固坦承其確有貸放重利與被害人戊○○、丙○○、丁○○三人之事實,惟否認被告甲○○為共犯,辯稱:此三人其放款,但是資金來源是其於九十七年四月底向被告甲○○借貸五十萬元,其以中古車生意為由向被告甲○○借錢, 王某 並不知情,且被告甲○○知道以後就叫其不要做了,就其所涉犯行承認,但被告甲○○沒有參與,「點將錄」廣告是其刊登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行就被告乙○○參與重利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甚明。並有被害人戊○○書立之機車讓渡書、租賃契約、本票、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被害人戊○○領回機車行車執照)可佐。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僅係借款與被告乙
○○,並未參與本案三件重利犯行云云,惟被告甲○○於警詢時即供認證人戊○○、丙○○、丁○○均有向其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且由被告乙○○收取利息,且其已與證人戊○○至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與證人丙○○書立和解書等情(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且被告甲○○確以其名義與證人丙○○書立和解書一節,並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再者,被告甲○○、乙○○另涉重案件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口查獲後,被告甲○○迭於警、偵訊時供認其貸款與證人蘇珍妮,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與被告乙○○駕駛車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口向證人蘇珍妮收取利息等情(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八0號重利案件,警卷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被告甲○○調查筆錄;偵卷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八至十頁),另證人蘇珍妮亦證稱其實在付不出利息,「王先生」說先收本金並約在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口,因其沒有錢可給,所以請警方協助等語(見上開警卷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證人蘇珍妮調查筆錄),顯見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間仍有持續經營地下錢莊貸放工作,且確係因貸款事宜與證人蘇珍妮見面時為警查獲,甚為明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辯以九十七年四月後即未再從事重利行為、與證人蘇珍妮見面係為代覓工作及雅房云云,誠屬無稽之談。
㈢再者,上開證人戊○○、丙○○、丁○○係經由廣告得知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而與之聯絡借款事宜等情,業據證人戊○○、丙○○、丁○○於警詢證述明確,經檢察官函查結果,該「點將錄」上「八大可,機車借款五萬(免留車),合法利息,0000-000000」之廣告刊登人係王先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一節,有點將錄就業資訊回函在卷可參,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受詢問人電話號碼相符,顯見上開廣告確係被告甲○○所刊登,被告甲○○、乙○○空言該廣告係乙○○所為云云,要無足採。
綜上,被告甲○○翻異前詞,無非卸責謬言,另被告乙○○供稱係其個人所為,被告甲○○並未參與云云,亦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先後三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例參照),被告二人彼此間即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體健,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之資,竟為貪圖重利,利用他人需款以救燃眉之際盤剝掯勒,以高利貸予現款,對需款孔急之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或敲骨剝髓以奉,或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行為殊不可取,而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居主導地位,被告乙○○為實際執行者,其中被告甲○○犯後砌詞欺飾,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乙○○就自己部分之犯行尚能坦認,然猶為共犯妄言支飾之犯後態度,並參照檢察官亦認被告甲○○部分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情,另念及被告二人貸放金額非鉅,且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證人戊○○書立之機車讓渡書、機車租賃契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一份係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證人戊○○書立提出為被告二人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證人戊○○書立本票一紙係證人戊○○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二人作為債權擔保之用,其既係供作憑證之用,自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借款經過│利息│├───┼────┼─────────┼───────┤│1│戊○○│於97年5月3日,透過│周年利率720%││││上開廣告,與乙○○│(計算式:2000││││聯絡,借款新臺幣(│÷10000×3×12││││下同)1萬元,以10│×100%=720││││天2000元計算利息,│%)││││實拿1萬元,共還5期│││││利息。並書立借據及│││││提供車牌號碼000-00│││││5號機車行車執照(│││││業經戊○○領回)、│││││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本票、機車讓渡書│││││、機車租賃契約為擔│││││保。││├───┼────┼─────────┼───────┤│2│丙○○│於97年5月27日,透│周年利率540%││││過上開廣告,與 江虔 │(計算式:3750││││樟聯絡,借款2萬500│÷25000×3×12││││0元,以10天3750元│×100%=540%││││計算利息,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實拿2萬│││││1250元。共還5次利│││││息。並提供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及書立該車│││││之讓渡書為擔保。││├───┼────┼─────────┼───────┤│3│丁○○│於97年6月3日,透過│周年利率540%││││上開廣告,與乙○○│(計算式:4500││││聯絡,借款3萬元,│÷30000×3×12││││以10天4500元計算利│×100%=540%││││息,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實拿2萬5500│││││元。並提供車牌號碼│││││EA-7892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該車之│││││讓渡書為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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