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3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於95年9月6日確定。
竟於緩刑前即92年12月2日至94年10月7日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944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97年8月11日確定,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查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之92年12月2日至94年10月7日,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聲請人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犯罪態樣不同,實難以其於緩刑期前另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認定其前揭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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