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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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5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836、20809、20810、2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SIM卡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SIM卡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丙○○於民國97年2月15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之黃昏市場旁,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潭子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向臺灣銀行潭子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使用,復另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2月25日,在臺中市○○路某處,將其向和信電信公司(下稱和信電信)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2000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使用;丁○○則於97年2月18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之某便利商店前,將其向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阿忠」、「阿賢」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7年2月20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戊○○佯稱為張代書、國泰世華銀行張經理,並詐稱可代為辦理貸款,惟須先匯律師費用至指定之帳戶,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2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各匯款6100元、1萬5800元、9000元、3萬4200元至丙○○之前述臺灣銀行潭子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㈡於97年2月25日10時許,以丙○○前揭和信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張先生,並詐稱可代為辦理貸款,惟須先匯辦理法院公證費至指定之帳戶,致甲○○陷於錯誤,遂分別於97年2月26日15時許,匯款2萬1200元至丙○○之上開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27日12時許,匯款2萬1200元至丙○○之上開兆豐商銀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29日12時許,匯款2萬3000元至丁○○之前述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㈢於97年2月29日,以丙○○前揭和信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為某代書、第一銀行經理,並詐稱可代為辦理貸款,惟須先匯手續費至指定之帳戶,致乙○○陷於錯誤,於97年2月29日,分別匯款8050元、6600元、1萬5000元、2萬1600元至丁○○之前述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戊○○、甲○○、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被告丁○○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綽號「阿賢」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因伊朋友阿賢需用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之用,伊便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租給他,伊不知道如何聯絡阿賢,之後找不到他,因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就沒有去掛失。伊並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甲○○、乙○○分別於
警詢時指述被害情節綦詳,復有臺灣銀行無摺存人憑條存根4紙、臺灣銀行潭子分行97年6月4日潭子營字第0970001763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無摺存住憑條存根、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97年3月10日中工營字第09750001791號函檢附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97年10月7日(97)兆潭營字第04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97年6月4日中工營字第097500018721號函檢附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憑。則被告丙○○上開臺灣銀行潭子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銀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和信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被告丁○○所有前開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丁○○雖於偵查中以前揭詞情置辯:惟存摺帳戶乃屬個人重要金融工具,如此重要之金融工具,遺失或遭騙後為免遭人盜用,衡情均會立即辦理掛失或報警,以避免該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丁○○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之甚詳,然被告自承交付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使用後,嗣後找不到阿賢云云,但卻未報警或掛失,其前開舉措顯悖於社會常情。而本案證人甲○○、乙○○遭詐騙匯入被告丁○○持有之前開帳戶金額,係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此有前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890號卷第28頁),苟非被告丁○○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豈可能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再參以,詐欺集團為確保其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其能順利提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故其經常以買受或租用之方式以取得帳戶,豈有可能以詐騙或盜取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而使其花費心力詐欺所得之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被告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之危險。準此,被告丁○○所有前開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應係經被告丁○○同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應可認定。被告丁○○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再者,一般而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且,倘非事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大費週章使被害人匯款後,又何能順利提領款項,以遂詐欺之目的?又今日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諸常情,自無置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不用,而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係屬個人聯絡工具,具有高度專屬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人作為撥打詐騙電話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對詐騙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行動電話門號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足認被告丙○○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準此,被告丙○○、丁○○提供所有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動電話SIM卡予綽號「阿豪」等詐欺集團成員,並對綽號「阿豪」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將被告丙○○、丁○○所有前開帳戶、行動電話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確可預見,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丙○○、丁○○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丙○○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潭子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銀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和信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與「阿豪」、「阿忠」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丁○○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與「阿賢」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丙○○、丁○○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SIM卡等資料,藉以供詐欺被害人之用,該犯罪集團成員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丙○○先後交付銀行帳戶、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使用,其前後2次交付之物、對象均有不同,交付時間相隔10日,顯係基於各別之幫助犯意所為,而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分別以一個交付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之行為,侵害被害人戊○○、甲○○之財產法益,及以一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侵害被害人甲○○、乙○○之財產法益,被告丁○○以一交付帳戶行為,侵害被害人甲○○、乙○○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等2人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丙○○提供上揭銀行帳戶、行動電話SIM卡、被告翟紹人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等提供個人帳戶、行動電話,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丙○○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丁○○犯後復否認犯行等情,並衡被告2人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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