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504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87年8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以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8月12日起至122年8月1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7年8月15日登記在案。㈡嗣相對人於87年8月20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向伊借貸25
0萬元及50萬元2筆款項,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8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236萬8,590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借據暨約定書2份(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