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楊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 楊宇光 )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3年12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96年11月8日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月2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1月2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該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原名楊宇光)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3年12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96年11月間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
1月2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1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罪,可見雖明知己在緩刑期內,仍未謹慎自持,漠視法令,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98年5月1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