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六О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
丁○○○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丙○○、丁○○○、乙○○之確實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丙○○、丁○○○住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然自訴人於自訴狀亦載明被告丙○○、丁○○○現已逃逸無蹤,是該地址尚不足資辨別被告丙○○、丁○○○,另就被告乙○○部分,自訴人亦均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告三人之特徵。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