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該判決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確定,迄未執行。詎甲○○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在綽號「 阿文 」友人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某處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二住處內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下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基隆市衛生局檢測,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曾二次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二紙存卷可按。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確定,未幾即又開始施用安非他命,顯見被告缺乏自制能力,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佳玲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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