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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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036號
原 告 林永順
訴訟代理人 李嘉耿 律師
張淳軒 律師
被 告 梁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利息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被告為償還
二胎貸款260萬元,前向原告商借300萬元用以清償該債務
,並約定以被告所有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及同段41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予權利人即原告之子 林鷹正 ,清償期限為民國
109年11月2日。另被告與原告約定好利息為一分半,被告
應於每月3日前繳交利息45,000元,直至被告返還300萬元
借款為止。因此原告遂於106年11月3日匯款300萬元至協
助辦理之代書 吳秀真 銀行帳戶,並由吳秀真開立260萬元
支票予被告先行償還二胎貸款。餘下之40萬元則由吳秀真
於106年11月3日領取現金,並分作30萬元及10萬元兩部分
;其中30萬元交予被告,10萬元部分則由吳秀真辦妥抵押
權設定登記後,從10萬元中收取手續費10,970元,餘款計
89,030元由吳秀真於106年11月27日交予被告。而被告為
支付106年11月、12月之利息,於106年11月20日以面額為
89,0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給原告,然此後被告並
未依約給付原告利息,遲至107年4月才於該月10日、26日
分別匯款25,000元、20,000元補足107年1月之利息。其後
即未曾再依約給付利息,亦無返還300萬元借款,迄今已
累積欠繳20期利息(107年2月至108年9月),共計90萬元
。
(二)被告應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300萬元借款為止,按月
於每月3日前給付原告45,000元:被告迄於108年10月2日
止,已累計20期之利息未繳,經原告催討利息甚或清償借
款均無效果,且原告依法提起調解,被告亦不願調解,顯
無依約履行之誠意,並有不依約履行之虞,故有提起將來
給付訴訟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所欠利息900,000元,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被告清償借
款300萬元之日止,按月於每日3日以前給付原告利息45,0
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一)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被告向原告
表示有借二胎,為了還利息,必須忙著賺錢,無多餘時間
可與原告見面,原告即主動表示要替被告償還二胎及利息
,並問被告需要多少錢。被告所欠二胎借款實際上只剩下
約260萬元,但因也剛好缺錢,於是跟原告說尚欠300萬元
,原告即表示願贈與被告300萬元。
(二)原告主張代書吳秀真有交付一紙89,000的支票給被告,被
告再交給原告當作利息云云,被告否認之。被告從來沒有
從吳秀真這裡收過任何支票。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
10日、26日分別匯款25,000元、20,000元給原告,此固有
其事,但這是被告匯給原告用來支付4台專業用大型縫紉
機(針車)的費用,並非原告所指借款之利息。
(三)設定抵押權應有抵押契約書面及登記兩要件,被告並沒有
設定抵押權給原告,也沒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成
立以債權存在為前提,此為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又抵押
權的成立違反成立之從屬性者,應屬無效,縱有抵押權之
登記,該抵押權亦屬無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利息90萬元一事,既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就此利息請求權存在一事,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用以證明兩造之間
有約定借款利息為一分半(即每月45,000元)等情。
(三)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函調本件系爭不動產
之抵押權設定資料,據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
20日投地一字第1080007998號函覆所示:本件係該所106
年竹山跨字第002620號設定登記申請案件,該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內明確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
即被告)對抵押權人(即原告之子林鷹正)於民國106年
11月3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而該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就「利息、延遲利息及違約金欄位」
,皆記載為「無」。是以,本件縱認原告主張其借款予被
告,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原告之子林鷹正等
情為真,該借款之利息、延遲利息及違約金亦應為零。原
告雖另主張前述抵押權之設定只有擔保本金債權,利息債
權就不必設定抵押擔保云云,惟此實與我國一般交易習慣
有間,難予遽信。況縱令如原告所言,僅依上開抵押權設
定文件等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對原告負有每月45,0
00的利息債務。
(四)原告聲請證人吳秀真到庭作證,用以證明兩造間借款利息
債權之存在。惟查,依證人吳秀真證述:本件有借款利息
,但是他們利率多少我不知道。原告是否有說要向被告收
利息,我也不知道。兩造是私下約定利率,約定多少也沒
有跟我說,所以我沒有辦法寫在抵押權契約上。本件要辦
的時候,我有跟原告說房屋的價值沒有很高,是否確定要
借錢給被告,如果被告不還怎麼辦。原告說沒有關係,到
時再說。我也有問原告為何要借錢給被告,原告說沒關係
,朋友,她原來的第二胎利率比較高,我借她低一點,講
這話當時原告、被告都在場,但是是原告跟我說的,因為
我當時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觀之(見本院109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筆錄),證人吳秀真對於兩造間之借款利息為何,實
一無所知。自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五)原告雖又主張證人吳秀真有交付面額為89,000元之支票給
被告,被告再交付給原告用以支付兩個月的利息云云。此
部分事實據證人吳秀真證述略以:原告在106年11月3日匯
款300萬元到我遠東銀行帳戶內,我就去遠東銀行開完260
萬元支票並領出40萬元現金。260萬元是用來塗銷被告之
前的抵押權。我有問被告錢要如何處理,她說要先拿30萬
現金走,10萬元先留在我這邊,11月27日全部設定完後才
算我要收11,000元的費用,剩下89,000元,我之後就開支
票給被告,實際上哪天開立的我也忘記了。辦完應該是11
月27日以前就辦完,支票的到期日是開11月27日。我應該
是把支票拿給被告,因為我認為錢是她的,而且我在支票
存根聯有記錄是給被告等語(見同上筆錄)。惟查,經本
院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及聯邦銀行查詢結果,前述面額
為89,000元之支票,最後雖係存入原告之帳戶內,但該支
票之發票為吳秀真,並無受票人之記載,背書欄亦完全空
白,尚無從證明該支票曾經被告收受後再轉交原告。且被
告辯稱,前述300萬元,其中260萬元用以清償其二胎借款
並塗銷抵押權後,吳秀真是「匯款」30萬元給被告,並不
是拿現金,也從未交付任何支票給被告等語,業據被告提
出其本人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
號)為證,其上確有吳秀真於106年11月13日電匯30萬元
給被告之紀錄。是以,證人吳秀真證稱「我有問被告錢要
如何處理,她說要先拿30萬現金走,10萬元先留在我這邊
」云云,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由此可見,本案或因年深
日久,證人吳秀真之記憶已不無偏差之虞,是以其證稱係
將面額為89,000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一節,亦難予遽信。
(六)末查,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10日、26日有分別匯款
25,000元、20,000元,即係用以支付本件利息云云。惟此
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再舉證證明前開款項確屬利息
之支付。而本院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支付利息之支票面額為
89,000元,匯款金額則為25,000元、20,000元,該等數額
與其主張之每月利息45,000元,無一相符。是原告徒以前
開資金往來紀錄用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每月利息45,000元之
約定云云,本院自難遽予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所有證據,尚無從證明兩
造間曾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45,000元。依照首揭說明,原
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此利息債權存在,其再請求
被告給付利息900,000元及未來發生之利息云云,即無從
採信,尚難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利息900,000元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被告清償300萬元借款
日止,按月於每日3日以前給付原告45,000元等,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舉證,經審酌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