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259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聶寧

被告 呂嘉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月間向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華信銀行於89年4月移轉信用卡業務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華信安泰公司於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故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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