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告 丁履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新篆 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
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
同)2,599,487元(計算式:2,779,487-180,000=2,59
9,487),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40,110元,如上訴人僅部
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
,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
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