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簡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埔簡字第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潘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潘宗
武間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對被告有所請求,而依卷附契約約
定條款第17條約定,就該借款涉訟時,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
憑,被告既繼承 潘宗武 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上開合意管
轄之拘束。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
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
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
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
意管轄。本件訴訟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亦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之適用,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
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具狀聲請本院移
轉管轄,自無不合,爰依原告聲請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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