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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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15號、第45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5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2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㈠於96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之豬寮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1次;㈡於96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亦在上址處,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96年8月1日上午11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前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且於96年8月1日上午11時47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且有扣案粉末1包,經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484
0號鑑定書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46頁)附卷可參;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資佐證。另查:㈠被告係於96年8月1日上午11時47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25、38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二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7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5404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參酌前揭報告及施用毒品之成癮性,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
4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5年4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各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1、2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
1、2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5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第1、2級毒品之次數僅各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上揭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應減刑規定不符,自均不予減輕其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
2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㈠扣案之粉末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經
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且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已如前述,又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㈠所示之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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