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2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6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 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6年7月12日上午7時許、㈡於同年7月15日晚上9時許,均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共計2次。嗣經警方分別①於96年7月12日下午3時10分,在彰化縣○○鄉○○○路90之1巷18號前;②於同年7月17日下午5時10分,在彰化縣永靖鄉五汴村活動中心後方之產業道路,臨檢而查獲,且分別於96年7月12日下午4時50分、同年7月17日下午6時4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
1次,共計2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另查:
㈠被告係分別於96年7月12日下午4時50分、同年7月17日下
午6時4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同年8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2紙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二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7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5404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2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1年12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或預設之該當行為,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惟查,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雖施用毒品之行為顯可能係成癮之依賴行為,而符合所謂「習慣犯」或「慣行犯」之學理上概念,然此一概念與集合犯之概念尚非屬一致;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係分別於前揭時間各施用海洛因
1次等語明確,難認被告係基於集合犯之犯意下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集合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另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
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6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第
1級毒品之次數僅有2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上揭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應減刑規定不符,自均不應予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包括一罪犯意,除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時間外,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7月底某日止,亦接連施用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惟一自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全部認罪而坦認有上開期間,平均約2、3日施用海洛因1次之行為等語,是除被告之前揭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與事實相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自尚難逕單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確有除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時間外,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7月底某日止,接連施用海洛因多次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施用海洛因2次之犯行間,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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