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4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經營玻璃批發之生意,駕駛車輛載運玻璃樣本供客戶下訂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執照業經吊扣,竟仍於吊扣期間之民國93年9月2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9線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行經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鄉台1線(為閃光黃燈號誌)與苗9線(為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所行駛方向係閃光紅燈之支線道,應先將車停止於交岔路口禮讓台1線幹道上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擦撞上揭機車而使甲○○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42號卷)。
(三)告訴人甲○○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筆錄。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
(五)現場照片6張。
(六)告訴人甲○○之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汽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原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蒞庭時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併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附錄引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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