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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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甲00000000被告家毅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起至91年9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灰紙板。原告即依約出貨,惟迄今貨款仍有計新台幣(下同)887,180元尚未支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影本計8紙、兩造間貨款明細表影本1紙、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暨法定代理人之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