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三字經」出言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之損害,且被告事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其並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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