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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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八0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豐茂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櫃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飲用鹿茸酒二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從麥寮鄉載運塑膠粒後欲前往台中港,並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行經沿海路三段九十三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服用酒類後,影響其正常駕駛之判斷,未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發現前方車輛放慢車速後,減速不及,乃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隨後並因車輛失控翻覆滑行,因而衝撞對向車道由乙○○所駕駛,搭載 陳隨香 、 林春綢 、 陳炳原 等人,沿沿海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該自小客車推擠至路旁電線桿,使陳隨香、陳炳原、林春綢分因頭部外傷或頭部骨折,引致顱腦損傷或顱內出血或腦挫傷而當場死亡,乙○○則受有右側距骨跟骨粉碎性骨折、脾及肝之損傷合併腹腔內出血、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四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嗣經乙○○撤回告訴,詳後述)。而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 陳明 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其後員警將甲○○帶回處理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七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駕駛疏失而肇事,使被害人陳隨香、陳炳原、林春綢傷重死亡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十二幀、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等附卷可稽。觀諸上開被告於肇事後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參照法醫學上之判斷,被告此時呈現之狀態為中度酩酊,有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之情形,肇事率為正常駕駛人十倍以上,則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可認定。復稽之被告之供述暨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肇事前乃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肇事地點前,車身急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隨後車輛失控翻覆滑行,因而衝撞對向車道由乙○○所駕駛,搭載被害人陳隨香、林春綢、陳炳原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又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前方有一管制燈號,則被告於行經該路段時,理應有隨時減速慢行之認識,並投注以更大之注意義務,然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其於肇事前因未注意前方車輛減速,待發覺後已減速不及,乃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等語,顯見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因服用酒類後,影響其正常駕駛之判斷,未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復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被告顯有疏失。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條各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視線良好,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任。而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半聯結車失控翻車滑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參。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受僱於豐茂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櫃車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須負刑事責任,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陳隨香、林春綢、陳炳原三人死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員警 陳明其 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酒後駕車對公眾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並考量其駕駛之過失情狀、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三紙附卷足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上開犯行,悉合於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另造成乙○○受有右側距骨跟骨粉碎性骨折、脾及肝之損傷合併腹腔內出血、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四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玆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