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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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518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邱明
安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 邱明安 之遺產管理人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權利人」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東台南分公司)僅為代理人,依首開說明,聲請人僅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之執行機構,並非契約之主體,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司法事務官熊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育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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