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王月菊
被 上訴人 周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算3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且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