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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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泰閎 (即 張皇祥 )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鄭惠月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陳明上訴聲明、理由
之上訴狀(應檢附繕本),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
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6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具狀陳明完整之上訴聲明、理由之上訴狀(應檢附
繕本1件),並據以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
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