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10號

原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告 顏進旺

訴訟代理人 顏志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街0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慎,碰撞訴外人 張俊隆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張俊隆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2,90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肇事時系爭B車只有輕微碰傷,原告主張之修理費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年12月1日7時15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林口街東向西方向第2車道行駛,張俊隆駕駛系爭B車沿同路同方向第1車道行駛,至林口街113號前,系爭A車左前車頭與系爭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1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4069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堪信為真實。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系爭A車沿林口街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系爭B車沿同路同方向第1車道行駛,系爭A車在系爭B車右前方,至林口街113號前,系爭A車左前車頭與系爭B車右側車身相撞及。參酌系爭B車行車紀錄影像顯示,系爭A車原行駛於第1車道,打右方向燈後,變換至第2車道,在系爭B車右前方緩慢行駛,系爭B車隨前方兩輛小客車超越系爭A車時,傳出雙方車輛碰撞聲。併參酌雙方車損位置,顯示事故係系爭A車向左變換行向,致其前車頭與系爭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而張俊隆駕駛系爭B車直行於林口街第1車道則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惟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葉子板、門檻受損等語,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107頁),但被告有爭執,而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已載明系爭B車係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及門檻受損,並經顏進旺、張俊隆當場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33頁),此記載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系爭B車車主指拍之受損部位相符(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堪認系爭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門檻受損,尚難認有右前車門受損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右後門、右後葉子板、門檻之修復費用,含鈑金3,000元、烤漆6,600元,共計9,600元部分,核與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及車輛維修市場行情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右前車門之鈑金500元、烤漆2,800元部分,則難認係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繳納

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被告繳納

合計4,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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