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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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73號
原   告  江春成
被   告  王曉嫆
       林晁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五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宜蘭縣○○鎮○○路○○○○○號4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117元
,並自民國109年4月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
16,000元及2月後之水電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頁)。嗣因被告已逕自搬離上開房屋,遂於
109年5月5日當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並變更起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1,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4頁背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乃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曉嫆於108年10月6日向其訂約承租門
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10月6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交(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林晁安則為被告王曉嫆就系爭租
約之連帶保證人。又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被告王曉嫆承租
系爭房屋期間之水、電、第四台等費用應由被告王曉嫆繳納
。然被告自109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109年4
月20日止已積欠租金共計61,000元(即109年1月欠繳租金13
,000元,及109年2月至109年4月租金均未繳納共計4萬8,000
元),另原告復已代墊被告王曉嫆於承租期間所積欠之水、
電費及第四台費用共計1萬0,604元(即109年2月份至109年4
月20日欠繳水費共計3,476元,108年11月份至109年4月13日
欠繳電費共計6,575元,欠繳109年3月份之第四台費用553元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通知,並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及
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7頁)、、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
19頁背面至第20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
20頁背面至第21頁)、台灣大寬頻繳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1頁背面)。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繳租金及
代墊費用總計7萬1,6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租賃、民法第179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1,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9年4月20日(均於109年4月9日寄存於宜蘭縣警察局羅
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均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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