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62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張德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陳明訴之聲明第2項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不請求(見本院卷第28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4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通知,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12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19,992元,利息3,675元,合計23,667元,而大眾銀行於94年5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4年12月28日再讓與原告;又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7月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05元,利息19,169元,合計169,174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9,174元,及其中150,005元,自94年7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大眾銀行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合約書、帳單、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就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欠款部分至94年7月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50,005元,利息19,169元,合計169,174元,然觀原告提出之帳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其利息金額僅為2,460元,就其餘16,709元之利息請求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債權關於利息請求超過2,460元部分,礙難准許。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