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KAE二四九五七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所有3452-UB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處,因「殘障停車位違停(領有殘障手冊,未申領及出示殘障停車證)」之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業由原舉發單位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雲警交字第0971301551號函覆查明違規屬實,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KAE二四九五七三號裁決書,依「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經查本案罰鍰已繳納),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伊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至斗六市,因為伊是身心障礙者,才會想去停地面有畫輪椅標誌處,享受政府德政。伊剛辦殘障手冊不久,並不知道要去申請殘障停車證,斗六市伊才來過二次,人生地不熟,且伊是身心障礙者,工作很難找,沒有收入,還要繳罰單,所以伊開車一向謹慎小心,這次違規真的是無心的,也是頭一次,如果早知道這樣,伊就去停別的車位就好,因為當時旁邊有許多空位都沒有人停,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應以最高額罰鍰即新台幣一千二百元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公共停車場應於便捷處所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並應於明顯處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及標線,其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九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3452-UB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處,因「殘障停車位違停(領有殘障手冊,未申領及出示殘障停車證)」之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函查,原舉發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函覆稱:「經查本局員警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斗六市○○路執行拖吊勤務時,發現3452-UB號自用小客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始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執行移置,並無違誤。經查詢現場採證之執勤員警表示,發現台端所駕之3452-UB自用小客車並未置放殘障停車證,台端領車時雖有出示殘障手冊,但未出示殘障停車證,為保障依法申請殘障停車證之身障人士之停車權利,嚴格執法造成不便,敬請諒察」,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KAE二四九五七三號裁決書,依「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處罰鍰一千二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規定裁處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八日雲警交字第KAE二四九五七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雲警交字第0971301551號函暨違規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中監違字第裁六○─KAE二四九五七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張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並供稱伊領有殘障手冊,但不知要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等語,顯見受處分所有3452-UB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違規時,迄未取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尚不得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從而原處分機關根據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
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