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被告在位於高雄市○○○路○○號前之公共場所,於高雄市政府公務員處理違章建築時,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使他人得以共見聞而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自屬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尊嚴之評價。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出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所有犯行,態度不詿,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即新台幣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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