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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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8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瑞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建字第23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聲明請求新台幣(下同)8,523,904元,於第二審訴訟中減縮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4,997,283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建上字第28號判決聲請人上開減縮後之請求全部勝訴,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就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依首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按訴訟標的金額4,997,283元計算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表(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一審裁判費│50,500元│聲請人支出││││││├──┼─────┼────────┼──────────┤│二│二審裁判費│75,750元│聲請人支出││││││├──┴─────┼────────┴──────────┤│合計│126,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