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乙○○因認丙○○前往其住處作客時,曾對其女有不當行為,心懷怨恨,竟於民國98年2月1日凌晨飲酒後,憑藉酒意,攜帶不明利器一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丙○○位在 臺南縣 ○○鎮○○街○○巷○號丙○○居住之三合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未據起訴),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抵達後,即持該不明利器下車,侵入丙○○住處三合院大廳旁丙○○之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適時丙○○業已就寢,乙○○明知以利器朝他人上半身刺殺,可能刺中人體心、肺等重要器官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仍悍然不顧,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接續以該不明利器朝當時背對房門口且已熟睡之丙○○右側上半身刺殺數刀,丙○○因天氣寒冷,身上加蓋厚重棉被,以致誤認遭他人毆打,乃轉身面對乙○○出言制止,乙○○竟又接續朝丙○○右側胸部猛刺一刀,致丙○○受有右手多處撕裂傷、右側胸部穿刺傷併右側氣血胸之傷害。乙○○見丙○○起身且血流不止,遂逃離現場,並於離去之前,於丙○○住處三合院庭院門口,轉身向丙○○房間方向嚇稱:「我這一次是警告你而已」等語,隨即駕車離去。丙○○因血流不止,遂自行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到場將其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救治,經住院治療後,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各項證據,除告訴人丙○○、在場目擊被告乙○○逃離情狀之證人戊○○○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5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均據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98年12月29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98年2月1日凌晨1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丙○○位在臺南縣○○鎮○○街○○巷○號住處,嗣後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凌晨1時許,其做完生意返回住處後,飲用高梁酒一杯,隨即向其母 黃翁春綢 表示要外出打麻將,隨即駕車前往臺南縣○○鎮○○街○○巷○號欲找居住於該處綽號「阿猴」之人打麻將,抵達後,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前揭三合院外之道路上,即步行進入該三合院,於「阿猴」之房間外,聽是否有打麻將之聲響,時間約1分鐘之久,之後即駕車離去;其不知該處同為告訴人住處,亦未持利器刺殺告訴人云云。另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除援引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外,另以:依被告所陳,告訴人幾乎每日前往其住處聊天,而告訴人又無法證述與被告有何深仇大恨,被告應無殺人之動機;而依證人即綽號「阿猴」之丁○○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詞,被告先前確有前往案發地點與證人丁○○打麻將之情形,此與被告所辯當日前往證人丁○○住處情況吻合;又本案證人戊○○○雖證稱見被告由告訴人處離開,並稱:「這只是給你警告而已」等語,然證人戊○○○現齡63歲,年事已高,而被告稱現場並無燈光,則證人戊○○○不無可能係未見另一真實行兇之人,僅因見被告恰巧欲駕車離去,即誤認行兇之人為被告;另告訴人係在睡夢中遭人刺傷,其意識是否清楚,有無確實見到行兇之人,均有可疑之處。再者,本案事發於98年2月1日凌晨1時45分,警方據報後不久,即至被告住處將被告叫醒,於當日凌晨2時47分對被告進行酒測,隨後徵得被告同意,對被告住處、車輛進行搜索,然一無所獲,並未扣得血衣、兇刀及其他可疑跡證,自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2月1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抵達證人即告訴人丙○○位在臺南縣○○鎮○○街○○巷○號住處,旋下車進入證人即告訴人居住之三合院,之後再度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7頁正面、149頁反面至150頁反面),且本院兩度勘驗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檢送之案發現場即臺南縣○○鎮○○街○○巷○號前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於98年2月1日凌晨1時45分02秒許,有一自小客車駛至證人丙○○所居住之三合院外巷道停放,於同日凌晨1時45分13秒許,該自小客車車身稍有晃動,似有人下車,至同日凌晨1時46分43秒許,該自小客車車身再次稍有晃動,似有人上車,至同日凌晨1時46分50秒許,該自小客車後煞車燈亮起,約3秒後駛離現場;且該處監視器所錄得之畫面,自98年2月1日上午1時30分07秒起至同日凌晨1時49分53秒止,除前開自小客車外,並無其他車輛出現,有本院98年9月9日、同年10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82至8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3頁下幀照片)。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警卷第23頁下幀照片所示現場,確係伊住處三合院外之道路,並當庭繪製現場圖一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04頁正面至105頁正面、123頁)。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勘驗程序中自承:「我是要過去打麻將,聽不到聲音,我就離開了」、「(問:該車輛確實是你開的?)應該是」、「(問:當天你有無下車?)有,我想要去那邊打麻將,我從門外聽聲音,聽不到打麻將聲音,我就離開了」(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82頁反面),顯見現場監視畫面錄影光碟所示自小客車確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無誤。
㈡又證人丙○○遭刺殺後,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到場,而臺
南縣消防局獲報後,於98年2月1日凌晨1時49分40秒許,轉報臺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由該中心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轉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派遣員警 莊永吉翁仲南 前往現場處理,員警於數分鐘後抵達現場,當時救護車尚未到場等情,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8年5月11日南縣營警偵字第0980007359號函檢附之員警莊永吉職務報告、臺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並經證人莊永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而證人丙○○遭刺殺後,血流如注,經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救治,經診斷受有右側胸部穿刺傷(傷口約2公分)併右側氣血胸,右手多處撕裂傷(共八處,分別約1公分縫合一針、2.5公分縫合三針、2公分縫合兩針、2公分縫合兩針、3.5公分縫合四針、3公分縫合四針、1公分縫合一針、1公分縫合一針),至98年2月9日病況穩定後出院,此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98年3月23日(98)奇院柳醫字第10112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偵查卷第20至21頁),並有現場照片五幀(見警卷第21至23頁上幀照片)、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之現場照片十一幀(見本院卷第161頁下幀照片至166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本案係其所為,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父母
相識,經常與被告之父泡茶、聊天,而被告之母則係伊姊夫之乾姐;伊曾前往臺南縣○○鎮○○路○○號被告住處;另被告之母經常前往伊所居住之三合院找與伊同住之「阿猴」打麻將,被告之母知悉伊與「阿猴」同住,被告亦曾前往該處尋訪其母,應知悉伊住處;案發當日凌晨,氣候寒冷,伊以棉被包裹全身,僅餘臉部在外,側身背對房門而睡,於睡夢中聽聞車門「碰」一聲,之後又聽到伊住處三合院大廳廳門及伊房門遭踹開之「碰」二聲,被告一進入房間就發酒瘋,亂罵髒話,說「給你死」,隨後伊即感覺被告在伊身後出手毆打伊右手臂,於遭毆打數下後,伊轉身面對被告稱:「你是好了沒?」並欲起身反抗,隨即遭被告持刀朝胸口刺下;伊起身時,被告即逃離現場,伊見全身是血,始知遭利器刺殺,遂以行動電話呼叫救護車到場,而員警於救護車抵達前,即先行抵達現場,伊遂對員警表示係遭被告刺殺;因伊就寢時,有開啟天花板上日光燈旁之小燈,而當時曾轉身面對被告,且先前至被告住處與被告父母聊天時,曾聽聞被告罵髒話,伊亦能辨識被告聲音,故可確認係被告行兇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98頁正面至99頁反面、103頁正面、105頁反面至106頁正面、107頁正面至108頁正面)。
⒉又同住於臺南縣○○鎮○○街○○巷○號之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曾多次在伊住處三合院內,見被告出入,故識得被告面孔;案發當日,伊原已就寢,嗣因先聽到車門「叩」一聲,隨後又聽到「碰」一聲,乃起床開窗查看,見被告由伊住處三合院廳門走出,走至庭院將至門口處,又轉身嗆聲說:「我這一次是警告你而已」,隨即駕車離去;當時路燈明亮,伊有看見被告正面;之後丙○○由該三合院大廳走出,伊遂詢問丙○○「你怎麼流那麼多血,你是怎麼了」,丙○○對伊稱「春綢的兒子來殺我」,伊又詢問丙○○是否已叫救護車,丙○○表示業已呼叫救護車前來;丙○○所稱「春綢的兒子」即為被告乙○○,伊認識被告之母黃翁春綢;又伊見被告由伊住處三合院廳門走出當時,路燈明亮,且伊視力良好,並未誤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113頁正面、115頁正面)。
⒊查證人丙○○、戊○○○二人均識得被告面孔,此業據
伊二人證述如上,而本案案發時間雖屬凌晨,然無論證人丙○○遭刺殺之房間抑或案發地點三合院庭院,均有相當之照明,此除據證人二人證述明確外,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圖一紙、刑案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下幀現場圖、160頁現場照片),是證人二人顯無誤認之可能。況,綜合前揭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及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臺南縣消防局、臺南縣警察局獲報後相關處理時序以觀,本案案發現場自98年2月1日上午1時30分07秒起至同日凌晨1時49分53秒止,除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曾於98年2月1日凌晨1時45分02秒駛抵該處,之後被告下車進入該三合院,再於同日凌晨1時46分43秒許返回該自小客車,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46分53秒許駛離現場外,其間別無其他人員或車輛進出證人丙○○所居住之三合院;而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駛離後不及3分鐘,臺南縣消防局即已接獲證人丙○○呼叫救護車之電話,並於98年2月1日凌晨1時49分40秒許通報臺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請求調派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凡此均詳述如前;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案發現場並未看見其餘車輛,亦未注意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正面),是本案案發前後,僅被告一人進入證人丙○○所居住之三合院,至為顯明;而被告自證人丙○○居住之三合院離去後,證人丙○○即身受重傷呼叫救護車送醫救治,顯見本案確係被告所為。其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⒋又本案負責偵辦之員警前往證人丙○○住處勘查,並經
被告同意搜索其住處房間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無所獲,且未於其住處房間、衛浴、上開自小客車乃至於被告身體、衣物、手部、鞋底發現任何血跡或其他兇器,此固具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莊永吉、證人即負責現場採證之員警 林勇志 二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正面至122頁正面、134頁正面至
138頁反面),然本案案發當日凌晨,天氣寒冷,此亦據證人莊永吉、林勇志二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正面、138頁正面),與證人丙○○所證:當時天氣寒冷,其以棉被包裹全身,僅餘臉部在外之證詞相符。查證人丙○○當日就寢時,既以棉被包裹全身,顯見被告係由棉被外以不明利器刺穿棉被而傷及證人丙○○。則證人丙○○受傷所流出之血液既遭棉被遮擋,被告因此未沾染證人丙○○之血跡,即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又員警雖未扣得兇器,然行兇者於逃匿過程中,隨手丟棄行兇器械以湮滅犯罪跡證,本屬人情之常,是亦不能僅以本案並未查扣行兇器具,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被告辯稱並無殺害證人丙○○之動機,且案發當日
其係前往證人丙○○居住之三合院,尋訪綽號「阿猴」之男子打麻將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於案發之數個月前,見證人
丙○○對其就讀國小五年級之女兒有撫摸臀部之不當行為(見本院卷第149頁正面),衡諸父女親情,已難謂被告並無行兇刺殺證人丙○○之動機。雖被告辯稱:其認為證人丙○○係不小心碰到,且有可能係證人丙○○疼小孩,故並不在意云云。然倘被告果真不以為意,何以至今仍認證人丙○○不慎或因疼愛其女以致觸碰其女臀部之行為屬不當行為,而銘記在心?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⒉又證人即同住於案發地點,綽號「阿猴」之丁○○於本
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被告及被告之母黃翁春綢均曾前往該處打麻將,其二人並無事先以電話聯繫是否該處有麻將可打,而係路過該處時,順道看看有無在玩麻將,若有則加入一同打麻將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142頁正、反面)。然依證人丁○○之證詞,倘渠住處確有打麻將之情況,渠住處外會停放汽、機車,而渠朋友、同事即以此判斷是否有人在該處打麻將(見本院卷第143頁正面),此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伊居住之三合院有人打麻將,則門口會有車輛停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相互吻合。是倘被告果係前往證人丙○○居住之三合院欲找證人丁○○打麻將,其於該三合院庭院外,即可見車輛停放之狀況而判斷究竟該處當日有無麻將可打,實無下車進入該三合院之必要。況,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被告下車進入證人丙○○居住三合院之時間長達1分30秒,倘被告果係下車確認該處有無麻將可打,衡情僅需觀察證人丁○○居住之房間有無燈光、聲響流出,即可確認,實無在該處停留長達1分半鐘時間之理。被告辯稱:「因為要聽清楚一點」,故停留約1分鐘之時間,亦與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憑採。
㈤末查,人體上半身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一旦遭利器
刺穿,均有危及性命之可能,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明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明知以利器朝證人丙○○上半身戳刺,有導致證人丙○○死亡結果之可能,仍悍然不顧,持不明利器接續朝證人丙○○上半身刺殺,且證人丙○○因此受有右側胸部氣血胸之傷害,顯見該利器業已刺入證人丙○○肺臟,足見被告力道之猛,其有殺害證人丙○○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前往其住處作客時,曾對其女有不當行為,懷恨在心,竟憑藉酒意,酒後持不明利器前往告訴人住處刺殺告訴人,雖告訴人倖免於死,然所受傷害非輕,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行兇所持不明利器一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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