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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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代號0000.選任辯護人吳念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男(代號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與乙女(代號00000000甲,姓名年籍詳卷)係夫妻,二人育有丙女(代號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丁女 (代號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其等共同居住生活,甲男對丙女、丁女有基於親屬之監護關係。詎甲男竟不思善盡為人父之職責,反而利用身分關係之權勢,於民國97年11月1日下午,在其臺中縣住處內(地址詳卷),乘丁女獨自在家午睡之機會,撫摸丁女之私處,並褪下丁女之內褲,而為猥褻之行為。嗣又於97年12月間之某日,假藉按摩之機會,撫摸丁女之私處。丁女因懼於甲男之權威,不敢將上情告訴乙女,而只敢告訴丙女。丙女於97年12月間,將上情告訴乙女。乙女得知後,雖有告戒甲男不可再犯,然甲男又於98年1月底某日早晨,利用叫喚丁女起床之機會,撫摸丁女之私處,進行猥褻之行為。嗣乙女向甲男表示家中已裝有針孔攝影機,甲男才不敢再侵犯丁女。因認甲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嫌。
二、對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為反對之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之人格,尋求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之原則,故為求實體真實之發現並保障人權,除具有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仍許為證據,法律予以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而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係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為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查本案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完整清晰,而不具有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所規定上述情形,故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與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相違,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且業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否定丁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73頁),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乙女、丙女係間接自丁女處聽聞其遭被告猥褻之情節,而非親自直接見聞被告有猥褻丁女之舉,故乙女、丙女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均屬傳聞證據,且業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否定其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73、74頁),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impeachmentevidence),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substantiveevidence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已就「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上述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98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丁女警詢證詞及乙女、丙女之偵審證詞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均未就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其餘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其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嫌之依據為:⑴被告供承曾為丙乙、丁女按摩腿部,且曾與丙女、丁女共同觀看女性處女膜照片及生產影像,但該等影像檔案卻不在扣案之電腦內,且該電腦內存有許多與丙女、丁女證述情節相符之色情影片。⑵丁女指證被告利用權勢撫摸其私處而對其為猥褻行為。⑶丙女、丁女證述被告對其等有要求須穿裙子睡覺、睡覺時不可鎖門,並要求其等與之共同觀看色情影片等異常教育行為。⑷丙女證稱丁女有將受被告猥褻之情告知之。乙女亦證稱其於97年12月間,經由丙女處得知被告對丁女有猥褻行為。⑸卷附丙女、丁女所書筆記二紙,可證明被告對其等確有異常管教,故被告對丁女有猥褻行為之可能性甚高。
五、訊之被告甲男堅決否認有對丁女為猥褻犯行,其所辯及辯護意旨要以:丁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述,內容有違常情,且前後不一,甚多矛盾,復無法確認被告有對之為猥褻行為,其所言不具可信性,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乙女、丙女、丁女因不認同被告管教丙女、丁女之方式,為此雙方曾生抗拒、衝突,乙女甚而以開瓦斯及拿刀追砍被告等激烈方式表達不滿,故本案乙女、丙女、丁女指稱被告有猥褻行為,很可能是想藉此達成脫離被告,及乙女能與被告離婚之目的等語。
六、經查:
(一)依卷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記載,本件最初係於98年2月10日向113婦幼保護專線通報,當時就讀國中一年級之丁女(本院按:依本院卷138至143頁之丁女國民中學聯絡簿之記載,及130頁反面丙女審理時之證詞,丁女當時應係就讀國中二年級)表示於約三星期前,曾遭被告於晚上睡覺時,徒手於內褲外撫摸下體。又被告會要求丁女睡覺時穿裙子,丁女不願意,被告指責丁女很固執,丁女曾遭被告猥褻兩次,並提及被告也曾對當時就讀高中一年級的丙女猥褻,但其不知丙女詳細受暴狀況。丙女、丁女已將被告猥褻一事告知其母即乙女,乙女表示若再有相關情事,將報警處理,丙女、丁女有乙女之相關支持。丁女表示因被告皆於其睡覺時進行猥褻,遂未能清楚描述。被告與乙女婚姻狀持續中,但因感情不睦已分居多時。社工介入了解後,得知丙女、丁女需協助被告農務工作,每當工作結束當日,被告於睡前會藉口替丁女按摩舒壓,清醒時以按捏手腳為主,但丁女昏沈即將入睡後卻感覺被告觸摸區域移至下體部位,次數約二、三次。此外,被告有一次於乙女外出,家中僅有丁女及丁女之妹(本院按:即被告與乙女共育之三女)在家,且丁女正於房內睡覺時,至房內撫摸丁女下體,且丁女內褲疑似遭脫除,後丁女醒來發現房門遭打開且被告坐於床邊,但已無撫摸行為,且內、外褲皆穿戴完整,事後丁女曾向丙女反應此事,並得知丙女亦曾遭被告猥褻,但細節不詳。社工另再詢問丙女遭受性猥褻之事,得知乙女於今年農曆年期間曾短暫離家出走,被告因此至丙女、丁女房間與其同睡,且會擁抱丁女入眠。依上開原始通報資料記載,本院認為有下開明顯疑點:⑴依丙女、丁女指述被告對其等猥褻之時期,其等已各為高中一年、國中二年級學生,心智復皆健全,故應均具有正常之自我保護、反制性侵害能力;又依乙女、丙女、丁女於偵審中所述本案家庭成員相處情形(詳於後述),及本院本於直接審理原則詳為進行交互詰問過程中,觀察乙女、丙女、丁女對被告之態度與互動,均頗為強勢,即被告對乙女、丙女、丁女而言,並不存在殘暴虐待或強制支配之關係(即乙女、丙女、丁女不會因畏懼被告之丈夫、父親權勢,而任其欺凌、敢怒而不敢言),故丙女、丁女若真有面臨被告性侵害之威脅,對被告平日接觸其等身體之舉,自會有高度戒心而予以防範或反制之措施,焉有可能屢遭被告侵犯身體後,仍一再任其為之按摩身體,並能安然入睡,於睡夢中復能感知遭人猥褻,且「內褲疑似遭脫除」,仍不會驚醒,醒來後又發現已無撫摸行為,且內、外褲皆穿戴完整,最後始為「因被告皆於其睡覺時予以猥褻,故未能清楚描述(遭侵害之詳情)」等模糊指述?又姊妹至親,丁女若確有發生遭生父猥褻此等嚴重違背倫常之事,並向胞姊丙女反應,而丙女回以亦同曾遭父親猥褻,則二人遭遇相同,感同身受,彼此理當會盡情傾訴、全盤託出,互相印證並尋求援助,焉有「但細節不詳」之可能?
(二)丁女於98年4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和爸爸、媽媽、姐姐、妹妹同住。(請妳詳述被害之經過情形?)97年11月的某個假日(根據姐姐丙女口述,正確時間為97年11月1號),媽媽去上班,姐姐出去玩,我一個人在二樓寢室睡午覺,我感覺我的褲子和內褲被拉下來,有人在摸我,我有偷偷睜開眼睛看一下發現是爸爸,但我醒來時褲子是穿在身上好好的,而爸爸就坐在床邊的地上。之後好幾次爸爸都藉著我生長痛或工作之後疲累的理由幫我按摩腿部,在我醒著的時候他都只是按摩我的腿部,但是不會越界,可是當我睡著時他就會摸我的下體。有一次我穿著裙子睡覺,我感覺他的手摸到我的下體,並且將我的內褲翻開,但是當我藉故翻身張開眼睛看時,他幫我按摩的部位又移到腿部了。(你這樣被爸爸摸的次數約有幾次?)3次。(你如何確定摸你的人就是爸爸?)因為家裡面沒有其他的人會這樣。而且我也很怕自己是在作夢,但我很確定有人真的在摸我。(妳是否知道猥褻之定義?)就是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觸摸我的身體。(當時爸爸是如何對妳實施猥褻?)就是有時候當我們要睡覺時,爸爸就會進到房閒來抱我。當我睡著時,他就開始亂摸我的身體。(被害當時妳的精神狀況為何?)當時我在睡覺。(爸爸對妳為猥褻時,妳是如何表達你的意願?)爸爸都是趁我睡覺時在摸我的下體,我一醒來他的手就又移開了。(當時妳是如何抗拒?爸爸的反應如何?)如果爸爸只是按摩我的腿部,我不會抗拒,可是當他的手摸到我的大腿時,我都會告訴他只要按摩小腿就好了。(爸爸撫摸妳下體時,有無其他人在場目睹?)有一次姐姐有看到爸爸把我的裙子掀開,幫我按摩腿部(姊姊丙女在旁口述補充)」;「你在第一次警詢筆錄中陳述你被爸爸觸摸下體,你已經睡著,如何感覺到下體被觸摸?)當時我還沒有完全熟睡,爸爸本來是在按摩我的腳,後來爸爸可能察覺我已經睡著了,所以就摸我的下體。(爸爸第一次觸摸你下體時,你當時的穿著為何?)我穿著有釦子和拉鍊的七分褲,上衣我不記得了。(在第一次警詢筆錄中你說爸爸都趁你睡覺後摸你的大腿、下體等部位,你是如何察覺?察覺後你有何舉動?)當時我還沒有完全入睡,所以感覺爸爸不是只有幫我按摩腿部,他的手還會摸到我的下體,我就故意翻身,爸爸才停止他的動作。(你說被爸爸撫摸身體、下體共三次,可否詳述每一次的時間、地點及手法?)第一次在97年11月
1日下午,當時我正在二樓房間睡覺,雖然我已經醒了,但我眼睛還沒睜開,我感覺有人在摸我,我張開眼睛看發現是爸爸;第二次不記得;第三次在98年放寒假的某天早上,爸爸來叫我們起床,因為我們起不來又繼續睡,在快睡著時我又感覺有人在摸我的下體,但我沒有張開眼睛看是誰在摸我。(爸爸每次摸你下體時,你是否有反抗或表示不願意?)我沒有表示不願意,但我有跟姐姐說我不希望爸爸這樣摸我」等語(警卷30頁)。於98年9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告以警詢要旨,你說感覺到你父親摸你?)我感覺到我父親摸我下體,是在外面摸,手指沒有伸進去,當時我在睡覺,已經快醒了,我一感覺到他摸我,我就翻身但是沒有馬上起床,當時眼睛還閉著,我當時嚇一跳,也不知道怎麼辦,我眼睛閉著但是人是醒著的,當時他還在,事後想起來才覺得害怕。(除此次之外,被告還有類似行為?)還有,在98年寒假期間某日晚上,他藉著按摩,我當時要睡覺時,他說我很累要幫我按摩,他以為我睡著了,就開始亂摸,也是摸我下體,當時我有說我不想按摩大腿,但是他還有繼續按摩,後來我睡著了,不記得他有沒有繼續摸下體。另外一次也是寒假早上,我已經醒來了,但是還在床上,大約九點多,被告又說要幫我按摩,這次不記得有無摸到下體。(你對於被告有時會抱你們,你感覺如何?)我有時會告訴他,我不是很喜歡。
我覺得偶而可以,後來他有亂摸,我就開始不喜歡被他抱。在那之前我也有講過,怎麼講我不記得,當時姐姐也在,她也有一起講。(提示卷附手稿資料,是誰寫的?) 大張 的是丙女寫的, 小張 的才是我寫的。有時父親會告訴我們一些話,是寫下來提醒我們要改進。(你知道被告對丙女所做的事?)沒有詳細和丙女聊過,我沒看到,但是有聽丙女說被告會亂摸她,但我不知道實際情形」等語(偵卷27至28頁)。
(三)分析上開丁女警詢、偵查筆錄內容,其於警詢時所述三次遭被告猥褻時間,第一次為97年11月1日,但該日期係根據其姐丙女口述的,而非自己確知之時間,又該次其被猥褻經過係「我睡午覺感覺到褲子和內褲被人拉下來,有人在摸我,我有睜開眼睛看一下發現是爸爸,但我醒來時褲子是穿在身上好好的,而爸爸就坐在床邊的地上」,則丁女若已目睹發覺其父脫其內、外褲而動手撫摸猥褻之,焉有可能任其父繼續猥褻之,復又睡著,待醒後又發現褲子穿得好好的,且其父即被告仍端坐於其身旁?第三次遭猥褻的日期為98年放寒假的某天早上,又該次其被猥褻經過係「我本已遭被告叫醒,因起不來又繼續睡,在快睡著時又感覺有人在摸我的下體,但我沒有張開眼睛看是誰在摸我」,前既已有二次遭被告猥褻之嚴重負面經驗,當已有很高的警覺心,竟然於遭被告叫醒,且已感覺遭人觸摸下體此等敏感私處後,仍不知張眼反應排除侵害,而繼續安心睡著?其所言實在令人無法置信。丁女於偵查時所述三次遭被告猥褻時間,第一次未言明,依循整體問答意旨,似指警詢中所言之97年11月1日,則該日期同樣係根據他人即其姐丙女口述,未見客觀憑據,該次其被猥褻經過係「是在外面摸,手指沒有伸進去」,而未如警詢中提及脫褲一事;第二次則為98年寒假期間某日晚上,其被猥褻經過係「我當時要睡覺時,他說我很累要幫我按摩,他以為我睡著了,就開始亂摸,也是摸我下體,當時我有說我不想按摩大腿,但是他還有繼續按摩,後來我睡著了,不記得他有沒有繼續摸下體」,則丁女既已察覺被告開始亂摸並摸其下體私處,且有向被告說不想按摩大腿此較隱私之部位,顯然已知被告有所不軌,但竟仍任被告繼續按摩,未生警覺心或因驚恐而有所反應,仍能安心入睡,以致不記得被告有無繼續摸其下體,此等情節,不可思議,再者,丁女於警詢中既已言明無法記得第二次遭猥褻的日期,亦未敘及具體情節,為何歷經約五個月後之偵查中,又能記起此次是發生在98年寒假期間某日晚上,且能詳述其被猥褻之經過?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第二次猥褻丁女之時間為97年12月間某日,但依丁女前開所言係發生於00年寒假期間,參以本院卷138至143頁之丁女國民中學聯絡簿之記載,98年寒假期間應始於98年1月19日,故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亦與事證不符;第三次則為98年寒假期間某日早上,其被猥褻經過係「我已經醒來了,但是還在床上,大約九點多,被告又說要幫我按摩,這次不記得有無摸到下體」,所言縱認屬實,惟既已言明不記得被告有無摸到其下體,亦未敘及有其他非禮之舉,則又何能證明被告有對其為猥褻行為?綜上,丁女偵查中所證述之被害經過,有違情理,復與警詢所言不一、矛盾重重,實難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四)丁女於審理時證稱:「(據你警詢所述,97年11月1日中午你母親去上班,你姐姐出去玩,你一個人在二樓睡午覺,請問當時你妹妹在何處?)妹妹在一樓的客廳睡覺。(為何當時你沒有告知你妹妹此事?)我覺得妹妹太小了,案發當時她才小學四年級。(提示警卷第28頁,你於警詢筆錄說:「我穿著有釦子和拉鍊的七分褲,上衣我不記得了」是否屬實?)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你記得當時被告對你猥褻的情況嗎?)我不記得了,因為我不喜歡去回想這種事情。(你能說明第二次被告猥褻你的時、地、情形嗎?)具體時間我不記得,我不記得是哪一次。但是我記得有一次的地點是在我房間。(提示偵查卷第27、28頁,你於偵查中證述其餘二次是在98年寒假期間,所述是否屬實?)實在。(你還記得98年寒假期間的那一段時間嗎?)不記得。(提示偵卷第28頁,你於偵查中所言:「這次不記得有無摸到下體,所言是否實在?)我現在不記得。(98年寒假發生的這兩次,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時間我不記得,但是有一次我記得姐姐有睡在我旁邊。(當時姐姐有無發現?)我不知道。(你對於被告平常的管教方式有無意見?)他的管教方式屬於比較嚴格的,我跟姐姐都不喜歡。(你母親跟你父親的感情如何?)有時候會因為管教我們的事情而吵架。(在家中有搜出一些成人小說及漫畫,是何人所有?)有些是我跟姐姐的,有些是我媽媽去買或租的。(你爸爸跟媽媽有無討論過離婚的問題?)應該是有。(你現在可否回憶第一次被告摸你什麼地方,你的心理感受?)摸我下體,當時我已經醒了,我有嚇到不知道該怎麼反應。(當時你躺的地方是哪裡?)二樓臥室的床上,我們的床是三張小床拼成的,我平常睡在最裡面那張,姐姐睡中間,妹妹睡外面,但當時我記得我是睡在中間的位置。(你第一次被被告猥褻,你發現被告時,他的位置如何?)我不記得,印象中我醒來坐起來的時候,房門是關著的,被告是坐在地板上。( 承上 ,你感覺被告摸你的私處到你睜開眼睛醒來,間隔多久?)不記得。(被告一開始摸你私處時,你有馬上起身或叫他不可如此嗎?)沒有。(你在警詢中有提到你被被告摸下體時,有把感覺寫在筆記本裡,筆記本所指為何?)是我自己的一本筆記本,我沒有提出來交給檢警過,現在已經找不到了,並不是警卷第59頁所附的資料。(筆記本當時寫的內容,你現在可以告訴我們嗎?)我是寫發生一件很可怕的事情。(剛剛你說98年寒假期間,有被被告猥褻兩次,這兩次的情形,你可否回想告訴我們?)我記得一次是在晚上,因為我們白天會去被告種 鳳梨 的田裡幫忙,晚上很累,被告會說要幫我們按摩,那時候我要睡了,但是還沒有完全睡著,被告幫我按摩時,我感覺到他摸到我的大腿內側,我就故意翻身,之後就不記得了。被告可能知道我還沒有睡著,他就會把手離開我的大腿內側。(被告幫你按摩時,你姐姐、妹妹在何處?)我記得姐姐在睡覺,妹妹在何處我不記得,應該也是在睡覺。(另外一次情形為何?)記得是發生在早上我剛起床時,那段期間是寒假,每天早上都要去幫被告種鳳梨(但是我心中是不想去的),後來應該是被告有來,詳細情形就不記得。(你於偵查中曾說過:當天早上約9點多,被告說要幫你按摩,有這情形嗎?)現在已經不記得。(當天才早上,為何被告就說要幫你按摩?)我不記得了。(你說被告對你的管教方式很嚴格,你不喜歡,是怎樣的嚴格?)他會要求我們三姊妹要每天寫日記,要訂每天的生活計畫,睡過頭要寫檢討報告,還要我們每天晚上八點交日記及生活計畫給被告,有時候還要我交檢討報告。(提示警卷第60頁的筆記,是否你寫的?)是。(這筆記就是你剛說要交給被告的報告嗎?)被告會來我們房間,他會對我們講一些要求我們檢討改進的話,而且會要求我們要把他講的內容筆記下來,這張手寫筆記,就是被告要求我們要檢討的內容。(被告對你的管教方式,有包括要求你們儘量穿裙子不要穿褲子嗎?)他只有要求我,沒有要求我姐姐和妹妹,因為我不喜歡穿裙子,而被告說我的脾氣很倔強,例如假日可以穿裙子來改變我的個性,後來並要求我每天晚上要寫十點穿裙子的優點交給他,有一次假日被告要求我要穿裙子,但是我不要穿,他就說我不穿裙子就不讓我吃早餐,最後我還是堅持不換,也沒有下去吃早餐,到最後他還拿衣架打我。(被告從何時要求你連睡覺也要穿裙子?)時間我忘了,但是他曾經有要求我睡覺一定要穿裙子。(被告這三次對你為猥褻行為,你是否有反抗?)我會藉由翻身來避免他對我為猥褻行為。(警卷第60頁手寫筆記,是你寫的,還是你抄你姊姊的?)不能很確定,因為有時候我會抄姐姐,有時候會自己寫下來。(你剛提到,被告有對你們提出希望你們穿脫衣服不要迴避他,能一起洗澡等要求,這些要求你們有做到嗎?)都沒有。(98年寒假那兩次,你遭被告猥褻時,你第一時間是告訴何人?)我不記得是不是寒假,只記得被告猥褻我其中有一次我有跟我姐姐說,其他兩次我沒有跟任何人說。(你被被告猥褻這三次,你其中一次告訴姐姐,姐姐有無再告訴你母親?)我記得有。(你為何這三次都有沒告訴你母親?)因為我跟姐姐比較好。(被告除了你剛剛所說,會對你們管教及要求寫日記的情形外,平日對你們三姊妹好嗎?)好不好很難講,但是我就是不喜歡他。
我們三姊妹會一直閃躲被告,因為他都一直叫我們寫東西。(你說你不喜歡被告,那原因為何?)被告會帶我們去看人體解剖的展覽,我們不想去,後來我們有去,他之後還要求我們要寫一萬字的報告,我們也有寫,有時候被告會打我們,例如因為我們沒交檢討報告,還有要求我要穿裙子。(被告要求你們三姊妹做這些事情,你覺得是為了你們好,還是要處罰你們?)應該是為我們好吧,媽媽也說被告的出發點應該是為我們好,但是我們就是不喜歡。比如說他叫我寫起床睡過頭的檢討報告,我都不能照自己的意思寫,因為照自己的意思寫報告,不能通過被告的檢查,被告會要求我要重寫,我就要猜測他的想法寫,才可以通過。(你平常比較喜歡被告或母親?)母親。(被告與你母親有無協議,離婚小孩要歸何人?)媽媽應該是有跟爸爸提離婚的事,但是爸爸不同意,我們小孩都希望跟媽媽在一起。(你爸爸不同意跟你母親離婚的原因為何?)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媽媽說她只想要我們三個小孩,其他家中財產她不要,但是爸爸不同意,媽媽當時曾經有去買過一張離婚協議書,放在家裡桌上等爸爸簽名,但是爸爸不願意簽名。(被告確實有對你猥褻三次嗎?)確切的次數我不記得,大概是三次。(關於被告按摩你們姊妹的身體,是誰主動要求的?)被告只有按摩我跟姐姐的身體,妹妹沒有。我不記得是被告還是我們先主動要求的。(被告約從何時開始為你們按摩身體?)以前從來都沒有,是從我和姐姐去幫忙被告種鳳梨的時候開始,才會對我們按摩身體。(你們何時開始幫被告種鳳梨?)我記得小學時候都還沒有,應該是國一或國二的時候。(被告開始有為你按摩的習慣後,大概隔多久發生第一次猥褻你的行為?)我不記得。(被告平常約隔多久會為你們按摩一次?)不固定,頻率我也不記得。
(每次按摩多久?)有時候我睡著了,所以也不知道,應該是會有一小段時間。(被告通常是在你睡前還是睡醒後才幫你按摩?)都有,不固定。(按摩你何處?)小腿、大腿、手,其他部位都沒有。(隔著衣服按摩還是把衣服脫下來按摩?)隔著衣服。(被告為你們按摩時,神情態度有無跟平常不一樣的地方?)有時沒講話,有時會聊到平日的生活,我不會去注意他的表情,因為都是睡覺時間,睡醒時也沒有去注意。(你的意思是他為你按摩時,你都是閉著眼睛?)是。因為都是睡覺的時候,我不會睜開眼睛看他,早上要起床時,因為會賴床,所以也是閉著眼睛,也不會去看他。(除了按摩以外,被告平日生活中,會不會藉故觸摸你們的身體或窺視你們的身體?)不會。(在你們長期生活中,被告是否曾經用有色的眼光看你們,或者是對你們有一些性騷擾的言行?)是沒有用有色的眼光看我們,也沒有其他性騷擾的動作,但是曾經有要求我跟姐姐去他的書房看A片,我跟姐姐都有跟他說我們不想看。(請敘述被告為你按摩時,碰觸到你下體的情形?)我忘記被告有沒有把我的褲子脫下來,但是我記得他的手有碰觸到我上廁所尿尿的地方,而且有來回移動撫摸,時間約五到十秒。(當時你的精神狀況如何?)第一次發生的時候,我是在睡午覺,睡午覺前房間內並沒有人,我睡到自然醒來,但是眼睛還沒有張開,感覺有人摸我下體,我才偷偷把眼睛張開,看到是被告時,我又趕快把眼睛閉起來,因為當時我不知道該如何反應,被告沒有看到我眼睛張開,而我閉上眼睛後,仍然有手繼續摸我的下體,我不敢動,後來被告有離開房間一段時間,我又把眼睛張開,而且發現我的外褲被退到膝蓋,被告又回來房間以後,有把我的褲子穿上。當天我沒有告訴姊姊,是之後不知道隔幾天才告訴姊姊,姊姊去問被告為何摸我的下體,被告說因為有螞蟻。(第一次發生過後大概隔多久,被告又有摸你的行為?)我不確定。(第一次之後發生的事,都是寒假期間的事嗎?)是。(你於警局所言被告第一次摸你下體的日期為97年11月1日,這個日期如何確定的?)這是用推算的。是姐姐和媽媽在警局時推算的,是利用那天姐姐剛好有出去參加社團活動的事情來推算的,那天媽媽是去上班」等語(本院卷122至129頁)。核其所證內容,言詞閃爍,充滿不確定性,且仍存有前述相同瑕疵,如既稱會藉由翻身來避免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何以嗣仍沈沈睡去,任被告對其上下其手。另由其證詞內容,可知丁女對被告繁瑣嚴格之管教方式,相當不滿,則其是否因而藉題發揮,對被告為不利之指述,亦非無可能。
(五)乙女於98年4月22日警詢時證稱:「(你是何時知道丙女、丁女被你先生觸摸下體的?)97年12月丙女就有告訴我丁女被她爸爸觸摸下體了,因為丁女不敢告訴我,丁女是跟丙女說我才知道的。(你知道之後做何處置?)我告訴丙女以後如果再有類似的狀況一定要告訴我。(你有問過丁女被爸爸觸摸下體的經過嗎?)有問。她告訴我的經過就跟筆錄中敘述的一樣。我也有告訴她不要讓爸爸有機會觸摸到下體,睡覺時盡量靠在一起睡」等語(警卷43頁)。乙女於97年12月既已知悉丁女遭被告觸摸下體之事,且有告知教育丁女如何防範被告,時值國中二年級之丁女,當知對被告接觸其身體之異常舉動嚴加防範,何以仍會於98年1月19日後之98年寒假期間,讓被告藉由按摩二次猥褻得逞?是本案丁女所為指述,顯有違情理。
(六)乙女於審理時證稱:「(你與被告婚後因何原因發生爭吵而要離婚?)都是因為小孩的事,比如被告規定小孩要寫考試檢討報告,不講閩南語的話也要寫檢討報告,若未按照他要求寫,就不讓小孩上學,規定小孩必須做完家事才能上學,我跟他溝通過,被告都是看他心情好不好來決定是否讓小孩去上課。對於小孩的穿著上會要求女孩子要多穿裙子,其他的很繁雜無法一一詳述。(被告要求小孩服從他管教的問題,孩子順從嗎?)剛開始會順從,但是孩子變大了就有自己的想法,我跟被告溝通,他就會怪我都聽小孩的。(你覺得這樣管教小孩好還是壞?)不好。因為男女有別,而且一味要求小孩依照他的方式生活,我覺得讓孩子很壓抑。(被告何時開始有幫丙女、丁女按摩身體?)97年下半年時,就是幫忙弄水源路的地時及清水溝時。(被告按摩丙女、丁女身體多久後,你才知道被告有猥褻她們的情形?)被告在97年下半年時,就會在客廳幫我們母女四人按摩,應該是97年12月左右才發現的,是我大女兒告訴我說,被告有對二女兒猥褻,因為當時我有時候會去大陸。(你三位女兒都跟你很親嗎?)還OK。(你有要求要與被告離婚,小孩監護權歸你嗎?)有。但被告都不回應我,我也不清楚他是否同意離婚並將孩子的監護權歸我。(小孩是否希望你與被告離婚,監護權都歸你?)小孩希望跟著我,但不會強調要我們離婚。(你大女兒跟你說二女兒被爸爸猥褻時,你做何處理?)我有跟被告說,被告跟我說沒有這回事。我一直跟他強調不可以這樣觸摸孩子。我有跟小孩說洗澡完,儘量在浴室內把衣服穿好,但是小孩說爸爸不肯。我提醒他們要有警覺性。(你是否有要提出本件告訴?)我覺得小孩子我來養,我就不會提告訴。(被告問:你有無將離婚協議書放在客廳上,要我簽名,我不簽的話,要讓我的財產損失一大半?)有。(你是否在97年12月間常去大陸?)97年間我平均每月會在大陸停留約5-7天。(97年11月小孩偷挖錢桶的事,你是否有拿菜刀要砍我?)有。(你是否曾經在晚上穿紅衣服並化妝,也叫小孩穿漂亮一點,之後你去開瓦斯?)有。這是你教我的。(既然你有開瓦斯、拿菜刀要殺我,為何小孩跟你說我猥褻她,你卻沒有激烈的反應?)有,我有跟你說過好幾次。也說這樣我們真的不適合生活在一起」等語(本院卷171頁反面至174頁)。查乙女入出境之情形為:
97年1月18日出/1月20日入,97年3月7日出/3月10日入,97年7月17日出/7月21日入,97年10月18日出/10月21日入,98年6月22日出/9月16日入(見本院卷58頁入出境資料),故於公訴意旨所指97年11月1日、97年12月間、98年1月底等被告三次犯行時間,並不存在乙女出國,被告因而有機可趁,下手猥褻丁女之情形。又依乙女所言,被告按摩對象應係遍及所有家庭成員,並非特意針對丁女。再由上開乙女所述被告與妻女家庭生活相處情形,及丁女於審理時所證述;「(你剛提到被告有對你們提出希望你們穿脫衣服不要迴避他,能一起洗澡等要求,這些要求你們有做到嗎?)都沒有」等語(本院卷126頁),可知被告之妻女均非逆來順受之輩, 復衡 以被告與妻子及三名各已高一、國二、小四的女兒共同生活在一屋簷下,其如何能一再躲過眾多女性家庭成員之耳目,下手猥褻丁女?又丙女於警詢中陳稱:「我不想對爸爸提出告訴,因為我不希望他以後因此而找不到工作,我只單純希望爸爸媽媽夠離婚,然後我想跟媽媽住一起」等語(警卷36頁),參以上開乙女所言其欲與被告離婚而被告不願配合等語,本件被告頗有可能係因夫妻失和、管教子女不當而引發妻女反彈,進而衍生性侵害通報及刑事指述。本院顯難以上述丁女不具可信性之偵審證詞,認定被告有對其猥褻三次之行為。
(七)末查附於警卷59、60頁之丙女、丁女所書筆記二紙,其內容雖有記載「那天看的,都是過濾過的,有些人家收集來的,所以不要去覺得噁心」、「天氣熱一些時,可以做一些調整,可以穿裙子」、「洗澡啦,穿衣不要去一直保護自己,可以怎麼調整,畢竟是一家人,不要太保守,希望有一天可以一起洗澡」、「不要想的太保守,會給人不舒服的感覺」等語,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如丙女、丁女於偵審中所證述:要求丙女、丁女共同觀看色情影片,不要太保守,多穿裙子,希望能夠一起洗澡等不當管教女兒之言行,然不能依此等有限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有利用權勢猥褻丁女之犯行。
七、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對丁女為猥褻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性侵害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惟被告亦應自省,切莫自以為是,將個人價值觀與行為模式強植於子女身上,而應體貼尊重家庭成員之想法,用愛心與耐心教養下一代,並謹守男女分際,不應自恃為父,而有異常之不當管教行為,造成其女感到受異性冒犯而生家庭人倫糾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13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廖慧如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