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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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丙○○
甲○○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告寅○○被告癸○○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辛○○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己○○被告巳○○訴訟代理人丑○○被告庚○○訴訟代理人卯○○被告辰○○被告戊○○被告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9-22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9-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T、U部分面積共十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建物(使用19-24地號九平方公尺;使用同段19-22地號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元及自98年1月17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元。
被告子○○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9-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 黃得禮 應給付原告貳佰參拾玖元及自98年8月17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戊○○、子○○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19之22地號及同段19之24地號上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286之1號、288號、288之1號、290之2號、290號、290之1號、292號、296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等人每人至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及每月給付至少3,000元予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依照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載面積聲明擴張、追加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巳○○、癸○○、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寅○○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19之24地號上如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7年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286之1號、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寅○○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69元及自98年1月17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507元。
㈡被告癸○○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19之24地號上如
附圖所示B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號、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加強磚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癸○○並應給付原告2,996元及自98年1月17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00元。
㈢被告辛○○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19之24地號上如
附圖所示C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288之1號、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辛○○並應給付原告3,085元及自98年1月17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06元。
㈣被告己○○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19之22地號及同
段19之24地號上如附圖所示D、E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290之2號加強磚造建物、面積108平方公尺(使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85平方公尺及同段19-22地號土地1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己○○並應給付原告2,881元及自98年1月17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92元。
㈤被告巳○○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19之22地號及同
段19之24地號上如附圖所示F、G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號、面積90平方公尺(使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58平方公尺及同段19-22地號土地32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巳○○並應給付原告2,644元及自98年1月17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76元。
㈥被告庚○○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19之22地號及同
段19之24地號上如附圖所示H、I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290之1號面積101平方公尺(使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50平方公尺及同段19-22地號土地51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庚○○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68元及自98年1月17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98元。
㈦被告辰○○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19之22地號及同
段19之24地號上如附圖所示J、K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號、面積100平方公尺(使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30平方公尺及同段19-22地號土地70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辰○○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37元及自98年1月17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96元。
㈧被告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19之22地號及同
段19之24地號上如附圖所示N、O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號、面積104平方公尺(使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1平方公尺及同段19-22地號土地103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T、U木造鐵皮建物(使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9平方公尺及同段19-22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戊○○並應給付原告3,351元,及自98年1月17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23元。
㈨被告子○○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19之22地號上如
附圖所示Q鐵皮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子○○並應給付原告1088元,及自98年1月17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73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鄉○○○段19之22地號及同段19之24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為原告等人共有,詎遭被告寅○○等九人搭建房屋無權占用,每人分別占用部分均有門牌編號,詳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等人之占用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而按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而被告現有房屋其基地仍屬農業用地,如農舍所有權有移轉,應與其基地同受農地移轉之限制;且農舍所有權之移轉,應與基地一併移轉,尤其,購買人需具自耕能力,被告等人辯稱已買受上開房屋及土地,充其量僅有房舍之權利,並未一併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況因被告等均不具承購農舍之條件,始未能辦理保存登記。
職是,被告等提出之買賣合約書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應屬無效,被告不能執購屋合約書謂已取得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
另系爭土地為農地,農業發展條例就農地移轉有諸多限制規定,是被告認有民法425條之1及48台上1457號判例之適用,非屬正確。
㈡另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平白獲益,自足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日(95年9月25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1年又3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8年1月16日民事更正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其等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詳如聲明欄所示。
㈢原告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分別答辯如下:㈠被告寅○○部分:系爭兩筆土地原由訴外人 張萬德 興建農舍
準備作工廠之用,蓋到一半,張萬德資金不足,邀伊合夥,伊取得三分之二之股份,張萬德自己賣二戶,後伊補貼部分現金給張萬德,張萬德將土地全部讓與給伊,伊陸續將建物及土地出賣與其他被告,出賣給其他被告之土地部分,應屬農地無法移轉,但均與其等約定,待日後政策變更得移轉時再行移轉。79年伊將系爭兩筆土地中被告等人使用以外之土地出賣與訴外人 吳珍 耕作,並約明不得持以向銀行或民間抵押貸款,吳珍明知系爭兩筆土地為被告等人共同持有,竟以持以貸款,侵犯各住戶權利,伊及其餘被告均非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
㈡被告癸○○部分:門牌號碼大長路288號房屋,係79年間向 詹仁和 購買,並購買土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㈢被告庚○○部分:門牌號碼大長路290-1號房屋原由 張洪 快
配偶 張朝清 向寅○○購買,張朝清死亡後,由 張洪快 繼承,後張洪快再將上開建物轉售與伊,伊並非無權占用。
㈣被告巳○○、己○○部分:門牌號碼大長路290號、290-2號
部分房屋,均為向訴外人吳珍所購買,並包括土地,並非無權占用。
㈤被告辰○○、戊○○部分:伊等向被告寅○○分別購買門牌
號碼大長路292號、296號房屋,並包括土地,農地部分並約定日後得分割時,將辦理分割,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㈥被告辛○○部分:大長路288之1號房屋,原由被告配偶詹仁
和向被告寅○○購買,現並由被告繼續居住,並非無權占用。
㈦被告子○○:伊向吳珍承租大長路298號房屋,並於其旁搭建鐵皮鐵架建物,現租約仍繼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二筆土地現為原告所有。
㈡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9-22地號土地於71年5月4日
由訴外人 管慶邦 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張萬德,同段第19-24地號土地於70年10月19日由訴外人 黃新圳 出賣移轉登記予張萬德。
㈢72年1月13日張萬德向南投縣國姓鄉公所申請興建自用農舍
,後並就興建完成之九間建物編定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長豐村長友巷2-9號至2-17號,其中2-9號即為現南投縣○○鄉○○路○○○號、2-10號即為現大長路296號、2-11號即為現大長路294號、2-12號即為現大長路292號、2-13號即為現大長路290-1號、2-14號即為現大長路290號、2-15號即為現大長路288-1號、2-16號即為現大長路288號、2-17號即為現大長路286之1號、大長路290之2號建物為訴外人吳珍所建。㈣上開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由張萬德,部分由被告寅○○以其本人或其配偶 楊秀珠 名義出售,其中:
⒈現大長路288號及288之1號由寅○○於72年6月5日售予詹
仁和,詹仁和並於79年1月4日將上開門牌號碼大長路288建物售予被告癸○○居住使用迄今。
⒉現大長路290、290之1號建物由張朝清買受,後並由張朝
清之被繼承人張洪快於79年5月19日分別將門牌號碼大長路290號建物售予吳珍;大長路290之1建物則售予被告庚○○。後吳珍並將大長路290號建物轉售由巳○○,居住使用迄今。
⒊現大長路292號由被告寅○○配偶楊秀珠於78年6月30日出售與辰○○,並居住使用迄今。
⒋現大長路296號由被告寅○○配偶楊秀珠於78年6月30日出售與戊○○,並居住使用迄今。
⒌現大長路290之2號由由吳珍興建,並於80年7月20日售予己○○居住使用迄今。
㈤73年4月9日系爭二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由張萬德移轉登記予被告寅○○。
㈥78年12月1日被告寅○○將系爭二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吳珍,並於79年3月2日移轉登記與吳珍。
㈦79年3月21日吳珍持上開土地向國姓鄉農會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並借款。
㈧86年間因吳珍未清償借款,經國姓鄉農會聲請對訴外人吳珍
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國姓鄉農會持上開支付命令對吳珍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執字第1030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系爭二筆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第294號建物由原告於95年8月23日拍定買受,並由本院於95年9月1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
㈨上開不爭執事實,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
請書、土地異動索引、自用農舍建築物買賣契約書、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南投縣警察局國姓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執字第10300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寅○○、癸○○、辛○○、己○○、巳○○、庚○○、辰○○、戊○○、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須審究在於被告等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茲分別審究如下:
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按本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並將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擴及於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就承買後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稱之「房屋」,不以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限。又「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本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臺簡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揭因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所成立之同意使用關係,乃繼續存在於土地及房屋之再轉繼受人之間,且即使再轉繼受人係繼受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亦同。
㈡門牌號碼大長路290號、290之1號建物部分:
⒈查坐○○○鄉○○○段第19-22、19-24地號土地,各於70
年及71年間,由訴外人張萬德向訴外人管慶邦、黃新圳購買,後張萬德即申請新建農舍,並向國姓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編定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長豐村長友巷2-9號至2-17號等九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九間建物既屬未辦保存登記物,原應由訴外人張萬德於興建完成時原始取得所有權,惟因被告寅○○於興建過程出資,則上開九間房屋,應由被告寅○○、張萬德依出資比例而分別取得該九間建築物之所有權。原告雖否認被告寅○○所述上開建物有出資及取得建物之陳述,然上開九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73年1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前,寅○○已將現大長路288號、288之1號房屋出售與訴外人詹仁和,復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陸續將大長路298、296號、292號等建物出售與訴外人吳珍、被告戊○○、辰○○等人之事實,各有被告寅○○與訴外人詹仁和、被告戊○○等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而衡情如被告寅○○未出資參與興建,其何能於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前,即出售上開房屋,並於上開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再陸續出售上開房屋,堪認被告寅○○所述系爭九間房屋為其與張萬德合資興建等情為真實。是系爭九間房屋既由被告寅○○、張萬德出資興建,於建築完成時,即由被告寅○○與張萬德依出資比例取得該九間房屋之所有權堪以認定。
⒉門牌號○○○鄉○○路○○○號、290之1號房屋,係由張萬
德興建後出賣予訴外人張朝清,張朝清死亡後,張朝清之配偶張洪快復將大長路290之1號建物出售與被告庚○○、大長路290號則出售予訴外人吳珍,後吳珍並轉售與被告巳○○等情,此分據被告寅○○、巳○○到庭陳述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而系爭兩筆土地於73年4月9日前,原屬訴外人張萬德所有,則訴外人張萬德於73年間將現大長路290號、290之1號房屋及房屋所在基地出售與訴外人張朝清時,土地與房屋均同屬張萬德一人所有,張萬德將現大長路290號、290之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其基地出售讓與訴外人張朝清,因房屋所使用之基地屬農地而無法移轉,其間雖未訂有基地租賃契約存在,然依上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意旨,應推斷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張萬德默許房屋受讓人張朝清繼續使用土地,即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土地與房屋之使用關係,並應由其後房屋及土地承受人繼受,並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則因買賣而承受大長路290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巳○○及同因買賣而承受大長路290之1號房屋有處分權之庚○○,就房屋所在基地之利用關係,依照上開說明,應與基地之繼受人即本件原告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其等所有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巳○○、庚○○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於法無據。
㈡門牌號碼大長路288號、288之1號建物部分:
被告寅○○與張萬德合資興建九間農舍房屋,依出資而取得上開合建之房屋,已如前述。而被告寅○○於72年6月2日將其取得之現大長路288、288之1號後房屋出售與訴外人詹仁和,有建築物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惟寅○○迄73年4月9日始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則被告寅○○於出售大長路290號、290之1房屋與訴外人詹仁和時,並非土地所有人。然被告寅○○既於與張萬德合資興建房屋期間,將上開二間房屋出售,後並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則其情形與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稱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相仿,亦應有上開判例意旨之適用。是被告寅○○將門牌號碼大長路288號建物、288之1號房屋處分權讓出售與訴外人詹仁和,因房屋所使用之基地無法移轉,其等間未訂有基地租賃契約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意旨,亦應由之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被告寅○○應默許房屋受讓人詹仁和繼續使用土地,即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其土地與房屋之使用關係,並應由其後房屋及土地承受人繼受,並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則因買賣而承受而對大長路288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癸○○及同因買賣而承受對大長路288之1號房屋有處分權之辛○○,就房屋所在基地之利用關係,依照上開說明,應與基地之承受人即本件原告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即具有法律上原因,而非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癸○○、辛○○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㈢門牌號○○○鄉○○路296、292號建物部分:
經查,門牌號○○○鄉○○路296、292號房屋因被告寅○○與訴外人張萬德合資興建,並由被告寅○○取得,而其中門牌號碼大長路292、296號房屋及房屋所在基地各於78年6月30日由被告寅○○與其配偶楊秀珠名義分別出售與辰○○、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參。而被告寅○○於出售系爭上開二房屋時,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土地均屬其一人所有,被告寅○○將門牌號碼大長路296號、292號房屋及房屋所在基地出售讓與被告戊○○、辰○○,因房屋所使用之基地無法移轉,其間雖未訂有基地租賃契約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意旨,應推斷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寅○○默許房屋受讓人戊○○、辰○○繼續使用土地,即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其土地與房屋之使用關係,並應由其後房屋及土地承受人承受,並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則因拍賣而承受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告與對大長路296號房屋有處分權之被告戊○○及對大長路292號房屋有處分權之辰○○,就房屋與房屋所在基地之關係,即於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戊○○、辰○○就具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即具有法律上原因,而非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戊○○、辰○○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於法無據。
㈣門牌號○○○鄉○○路286之1號建物部分:
門牌號○○○鄉○○路286之1號房屋係因被告寅○○與訴外人張萬德合資興建取得,後寅○○並於73年4月9日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則93年4月9日後,大長路286之1號房屋與系爭兩筆土地均同屬被告寅○○一人所有,被告寅○○於79年3月2日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吳珍,未併將大長路286之1號房屋一併出售,其房屋與土地之使用關係,自有上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意旨之適用,即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其推定之租賃關係,並應由房屋及土地之承受人繼受。則被告寅○○所有之大長路286之1號房屋與其後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告,即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寅○○所有之大長路286之1號建物,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利用,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寅○○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於法無據。
㈤門牌號碼大長路290之2號部分:
查門牌號碼大長路290之2號房屋,係由訴外人吳珍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此據同案被告寅○○供述明確,則系爭房屋於訴外人吳珍興建完成時,即由其原始取得該建物。而訴外人吳珍於79年3月2日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並於80年7月20日售予被告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則訴外人吳珍於出售門牌號碼大長路290之2號房屋時,房屋及土地均屬其一人所有,其將門牌號碼大長路290之2號房屋及房屋所在基地出售讓與被告己○○,因房屋所使用之基地無法移轉,就房屋與土地之關係,雖未訂有基地租賃契約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意旨,亦應推斷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吳珍默許房屋(使用收益處分)受讓人己○○繼續使用土地,即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土地與房屋之使用關係,並由其後房屋及土地承受人承受,並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則因買賣而取得對大長路290之2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己○○,就房屋所在基地之利用關係,依照上開說明,應與基地之承受人即本件原告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占用系爭土地,即具有法律上原因,而非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己○○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於法無據。
㈥附圖編號S所示檳榔攤、編號T、U所示木造鐵皮建物及附圖編號Q建物所示鐵皮鐵架建物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戊○○所有附圖編號T、U所示木造鐵皮
建物,占○○○鄉○○○段第19之24地號土地9平方公尺、占用水長流段19-22地號1平方公尺。另附圖編號Q建物所示鐵皮鐵架建物屬被告子○○所有,占用原告所有水長流段第19-22地號土地37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中華民國97年02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且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且被告 邱秀珠 、被告子○○,亦未提出其等興建之上開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之正當權源以為證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所有如附圖所示T、U部分地上物之占用系爭土地,及被告子○○所有附圖所示Q地上物,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戊○○、子○○將上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T、U部分,被告子○○占用如附圖所示Q部分,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無法管領使用其占用部分之損害,是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戊○○、子○○給付自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起即95年9月25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共1年3月及自98年1月16日民事更正書狀繕本送達翌日(戊○○部分為98年1月17日;子○○部分因至98年7月17日到庭始獲通知,應自98年7月18日起算)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因占有使用該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自無不合。復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相關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又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110條所謂之法定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指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尚須斟酌耕地位置與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等情事而為決定。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編定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遭被告戊○○、 黃德理 無權占有致受有無法管領使用其占用部分之損害,應為耕地租金收入之損失。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返還之所受利益,應參酌系爭土地之實際狀況,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範圍內定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並非位於市衢繁榮地帶,被告戊○○、黃德理興建之上開地上物,主要供放置物品用,被告使用該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8%為適當。原告主張應按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有未合。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6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告戊○○、子○○因上開地上物各占用該土地之總面積分別為10平方尺、37平方公尺,則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8計算,被告戊○○自95年9月25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4元(64×10×8%×15/12=64,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8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則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元(10×64×8%/12=4.2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子○○自95年9月25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39元(37×64×8%×15/12=236.8,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8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則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6元(37×64×8%/12=15.7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戊○○給付原告64元及自98年1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4元。被告子○○給付原告239元及自98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6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戊○○、子○○應將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9-22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9-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T、U、Q部分地上物拆除及收受民事更正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其訴訟標的價額尚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提出繕本)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