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5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台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李育禹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王盛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捌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原名「台產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5頁),然其公司統一編號均屬同0(00000000號),法人格同一性不變,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在本院審理中,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具狀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986,855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頁),核與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且無上述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予准許。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86,855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899,552元(見本院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9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6年10月30日就建築用之鋼筋訂立銷售合約並簽立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就規格、數量及單價事先議定,且於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點、第3點約定「交貨地點:台南市○○○街+南工街11戶&塩行20戶。交貨期限:96年11月1日至97年4月31日,期間內依工程進度交貨」。被告隨即依其工程進度,陸續向原告下單購料,截至97年4月28日止,合計應請款金額為12,241,988元,扣除折讓稅金196元及折讓16,780元,實收款應為12,225,012元,惟被告僅給付第1期至第3期之貨款7,223,292元,尚積欠第4、5期(即97年4月1日至30日)之貨款2,399,845元未給付,原告曾於97年7月1日函文被告請求其給付,惟屆至今日被告仍尚未給付。
(二)97年4月1日、24日出貨磅單之簽收人員「鳳」非被告及其所屬工作人員,及同年月28日出貨磅單係由訴外人速巴陸鋼筋接續有限公司(下稱速巴陸公司)簽署,蓋因被告依合約向原告訂料下單,原告即依被告指示先送往訴外人速巴陸公司作續接的加工,加工完成後再載往被告指定之工地,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97年4月1日,原告依被告指示載往訴外人速巴陸公司加工前之鋼筋淨重為6600公斤,而97年4月15日訴外人速巴陸公司出貨時為6480公斤,差額部分即為續接加工後之損耗,而工地驗收人員 林育正 即係被告公司人員。另97年4月24日續依被告指示載往訴外人速巴陸公司加工之鋼筋為3000公斤,97年4月28日載往訴外人速巴陸公司加工之鋼筋為570公斤,當日訴外人速巴陸公司退回510公斤,是以,以上合計3060公斤,經訴外人速巴陸公司加工續接後為2700公斤,並於97年4月29日由訴外人速巴陸公司出貨予被告,並由被告公司人員 邱煥斌 簽收,故原告出貨予被告,均係由被告簽收無訛。
(三)被告前業已對原告主張之數量及請求之金額表示無意見,顯見被告自始即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為爭執,故被告日後再為爭執,顯係拖延訴訟之技。又原告自簽立系爭合約書後,共請領3次貨款,請求之金額均已分別經被告於97年1月31日、2月29日、3月31日簽認確定,並經被告開立支票完成付款;今被告竟將已確認付款之數量部分刪除,造成原告請領之數量與金額不符,再充入97年4月1日以後尚未請款的部分,顯係企圖混淆。
(四)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被告業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求貨款沒有意見」、「原告所出貨的鋼筋我們都已使用」等語,則原告就鋼材之交付,確已盡出賣人給付無瑕疪之交付義務,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被告對原告請求之貨款2,399,845元具有清償義務。而被告所主張之「尚未履行交付其他鋼材」云云,與本件請求貨款(已經交付使用)鋼材間,非具對價關係,且實質上或履行上亦無具牽連性,故被告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殊屬無據。
(五)自91年起營建材料之價格發生非預期性大幅上漲情形,行政院並因而訂頒有關鋼筋價格調整原則供參,被告既為專業營造廠商,對於未來營建材料之價格變動,應具相當之知識、經驗、能力,足以推估判斷並預料各項營建材料價格波動情形。準此,被告與原告既合意訂立「交貨期限96年11月1日至97年4月31日,期間內依工程施工進度交貨」之附條件,且參以「塩行20戶」工案,被告亦確早於96年12月31日取得建照,則97年4月30日前完成「塩行20戶」工案之主結構部分,顯屬其規劃可期之工程進度,是以,被告若得於取得上開建照後立即開工,原告自會依其工程進度履行其餘鋼材之交付,然而,被告遲未開工致逢鋼價上漲,純屬評估失當所致之風險,與原告無涉。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99,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請款金額明細等證據,為原告片面作成之文書,不能作為證明原告已依約供應相當於12,241,988元鋼筋數量之依據。原告應提出經被告公司簽收之單據,以證明原告已交付被告相當於上開金額之鋼筋數量。又97年4月1日、24日出貨磅單客戶簽名欄屬名「鳳」,並非被告或被告所屬工作人員所簽署;同年月28日出貨磅單客戶簽名欄為「速巴陸鋼筋接續有限公司」,亦非被告所簽署,故上開3張出貨磅單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如出貨磅單所載數量之鋼筋予被告。況且,原告每次將被告所購鋼筋送進工地時,均會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出貨磅單,經被告核對統計被告所持有,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之出貨磅單共計21紙,原告應僅出貨392190公斤(即392.19公噸),總計貨款為8,134,182元(未含稅),被告則已支付原告9,814,483元(含稅及運費補貼),扣除稅金及運費補貼則為9,329,934元。因此,依被告所有之出貨磅單及付款憑證統計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貨款,益證原告提出之鋼筋數量及未付款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款,向來本於信任,逕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所載金額支付貨款,況原告請款時,尚在契約履行期中,被告認為合約到期後兩造仍得再對帳結算,因而並未仔細逐一核對原告請款時所提出貨磅單。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在原告提出4月份磅單,經被告仔細核對後,始發現原告自96年12月起,請款所附之出貨磅單均有非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之磅單,經被告向訴外人速巴陸公司詢問後,始知上述非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之磅單,實為原告將鋼筋送交訴外人速巴陸公司加工接續時,由訴外人速巴陸公司人員簽收。而原告交貨方式有二,其一,原告直接將鋼筋送到被告工地;其二,原告將鋼筋送至訴外人速巴陸公司加工,再由原告將加工後之鋼筋送到被告工地,無論是否經過訴外人速巴陸公司加工,原告將鋼筋送到被告工地均會交付出貨磅單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準此,原告以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之磅單為出貨重量依據向被告請求貨款,被告絕無爭執,惟原告同時提出訴外人速巴陸公司人員簽收之磅單,據以向被告請求貨款,將產生原告就同一批鋼筋,重複以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之磅單及訴外人速巴陸公司人員簽收之磅單請求貨款之情況。嗣經被告查核統計,發現原告以訴外人速巴陸公司簽收而向被告請款之磅單共14張(包含4月份3張),總重量為56360公斤,即56.36公噸,以每公噸單價
20.65元計算,共計1,164,934元,故原告同時以被告簽收之磅單及訴外人速巴陸公司簽收之磅單向被告請求貨款,顯有重複請款之虞。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問:「對原告所提出的出貨資料總重共計560180公斤,尚有192790公斤的鋼鐵未收到貨款0000000元有何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雖答:「重量不爭執,金額亦無意見」,惟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本意係指對於原告所提書面資料形式上證據能力不爭執,蓋被告業於民事準備㈡狀要求原告提出全數磅單供被告核對,惟原告僅提出4月份之出貨磅單,被告無從核算原告總出貨鋼筋數量及應付未付之貨款為若干,故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尚不足視同自認。
(四)「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者為4月份貨款,惟被告位於鹽行之建案於97年4月24日開挖,鑑於兩造約定交貨期限(即97年4月30日)將屆滿,被告為工程需求早於同年月14日請求原告在交貨期限屆滿前備料出貨,以符合兩造約定之交貨量,詎原告屢屢藉詞拒絕,直到交貨期限屆滿仍未依約交付被告所需之鋼筋數量,被告自得在原告履行給付前,以原告請求之貨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五)被告位於永康市○○段1490之3地號之工地因原告未依約交貨,造成工地開挖後,基於安全考量又重新回填,復因原告拒絕出貨,使工程進度停滯。因原告拒絕出貨致工程延宕,故被告為鹽行段建案支付之土地貸款利息、工程款、建築設計費、地價稅及相關管銷費用,均應認列為因原告遲延所生損害,共計5,299,397元,被告主張抵銷。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6年10月30日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每噸之價格為20,650元至20,850元,反訴被告固然已交付部分鋼筋予反訴原告,惟至97年3、4月間,因兩造交貨期限即將屆滿,反訴原告所訂購數量尚不足合約所載1145噸(原約定1200噸),而反訴原告之工地已開挖,即將需要鋼筋進場,因而多次通知反訴被告備料交貨,詎反訴被告竟藉詞推拖拒絕,其真正之理由實係當時鋼筋市價每噸已漲至32,000元至34,000元,而系爭合約書之訂購價僅20,650元至20,850元,反訴被告因此藉詞不願交貨,反訴原告乃於97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詳列所需要之鋼筋,要求反訴被告務必於97年4月30日前將附件規格數量之鋼筋交貨。
(二)反訴被告於97年4月15日收到存證信函後,於97年4月24日及97年4月29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回覆反訴原告,其理由為合約載明依施工進度交貨,目前工程進度不需使用鋼筋等語,為拒絕交付鋼筋之理由,惟反訴被告已收受合約總噸數百分之10之訂金,自應於交貨期限屆至前,依反訴原告之請求交付鋼筋。系爭合約書第2條雖記載「期間內依施工進度交貨」,惟系爭合約書係反訴被告單方面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書,所謂「期間內依施工進度交貨」之解釋,應依對反訴原告有利之方式為之,故反訴原告依施工進度究須何種規格之鋼筋、數量多寡,自應由反訴原告自行判斷決定,以免延誤工程進度,豈有由反訴被告越俎代庖之理。而反訴原告所開挖之工地則因反訴被告拒不交貨,向別家公司購買鋼筋又太貴不符成本,因此無法施工,基於安全之理由不得不回填。
(三)97年5月2日,反訴原告再度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表明「兩造合約所載依工程進度交貨,主要目的係在保障買方之權益,反訴原告在合約期限即將屆滿之情形下,既已通知反訴被告在合理期限內交貨,依合約之本意及誠實信用原則,反訴被告仍應負履行交貨之義務;況反訴原告於訂立合約時已交付百分之10之訂金即2,601,900元,反訴被告實無理由以工程進度尚未達需要鋼筋之階段拒絕交貨。至於反訴被告指稱反訴原告工地有其他非工程所需之鋼筋(向其他公司購買鋼筋之意思),根本不實,又反訴原告永康鹽行之工地已在97年4月24日開挖,有照片及工人可證明,因反訴被告拒不交貨,將導致工程延誤,基於安全之考量,不得不被迫再回填,請反訴被告務必履行交貨之義務,逾期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反訴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反訴被告於97年5月3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仍以同樣理由回覆,即交貨期限96年11月1日至97年4月31日,期間內依工程施工進度交貨,反訴原告之施工尚未達應使用鋼筋之階段,反訴被告無配合交貨之義務,並質疑反訴原告要求交貨之鋼材已逾工地應有數量,顯有將鋼材挪為其他工程使用(即私自以高價轉售圖利)之目的。反訴原告於收到該存證信函後,於97年5月22日委由律師回覆否認欲將鋼筋轉賣,並要求反訴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反訴被告嗣仍未履行交貨之義務,於97年7月l日始寄發存證函予反訴原告要求給付本件本訴之貨款2,399,845元,惟反訴原告亦於97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反訴被告未依約交貨,已導致反訴原告工程延宕而產生相關損失,預估已在1,500萬元以上,反訴原告聲明以所受之損害抵銷應支付之貨款,反訴被告尚應賠償反訴原告12,600,155元」等語。
(四)反訴原告位於永康市○○段1490之3地號之工地,經臺南縣政府於96年12月31日核發(96)南縣建字第06
270、06271、06272號建造執照在案,反訴原告於97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反訴被告備料送貨後,反訴原告認為反訴被告應會履行交貨之義務,因而於97年4月24日在工地整地開挖,詎反訴被告於97年4月24日、29日兩度來函拒絕交貨,反訴原告不得不以安全為考量而回填。因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鋼筋作為建材,係以每噸20,650元至20,850元計價,已占成本極大之比例,因反訴被告拒絕交貨,反訴原告若繼續施工,當時每噸鋼筋已漲至32,000元至34,000元,而反訴被告已交付之鋼筋約550噸,未交付之鋼筋數量為595噸,若以每噸相差13,000元計(33,650-20,650),則反訴原告之成本將暴增7,735,000元,反訴原告原規劃建築20戶,扣除所有開銷成本後,原可分配之利潤為5,386,700元,將因此虧損2,348,300元(7,735,000-5,386,700=2,348,300),反訴原告因此無法繼續動工施作。
(五)「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第l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之建築工程,已取得建造執照,並已開挖,於反訴被告拒絕供應鋼筋時,比較向其他廠商購買鋼筋之成本及停工之成本後,認為當時鋼筋價格過高,反訴原告無足夠資金向其他廠商購買鋼筋,遂暫時停工,以減少損失;同時亦要求反訴被告能繼續依約供應鋼筋,詎反訴被告仍拒絕供應鋼筋,然而,鋼筋為建物構成之基礎,一旦欠缺鋼筋,工程即無法順利進行,工程進度即因無鋼筋供應而停滯,故停滯期間所支出之成本,難謂與鋼筋之遲延給付無因果關係。
(六)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鋼筋,致反訴原告臺南縣永康市○○段建案停工所生損害,說明如下:⒈工程款:反訴原告為鹽行段建案住宅興建工程,實施建築測量、土層鑽探,並委託訴外人春日工程進行整地、開挖,支出工程款,嗣因反訴被告拒絕交付鹽行段建案工程所需鋼筋,反訴原告為避免發生公共危險,僅能回填建地,導致反訴原告平白支出準備開工所花費之工程款。⒉手續費:反訴原告為鹽行段建案,須向臺南縣建築公會繳交會費,因反訴被告拒絕交付鹽行段建案工程所需鋼筋,使工程不能順利進行,致反訴原告徒繳建築公會會費,難謂與反訴被告之遲延無因果關係。⒊其他支出:因反訴被告拒絕交付鹽行段建案工程所需鋼筋,導致反訴原告申請工程開工展期,支出費用5,000元,及反訴原告向臺南縣環保局所繳交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29,972元。上開費用均因反訴被告違約,致工程停擺而徒費,自因認列為反訴原告之損失,上開支出共計5,299,397元,於反訴原告聲明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899,552元。
(七)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99,552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之抗辯:
(一)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全部契約內容,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兩造訂約之初,為求平衡國際鋼價遽然漲跌,及避免鋼價遽然上漲時,買方一次要求進貨屯積獲取暴利,導致供應商無法及時備料因應,進而產生鉅額不預期之虧損等情發生,針對履行交貨一節,兩造特別於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3點後段加註「依工程施工進度交貨」之附條件約定,探求該附條件之約定真意,反訴被告履行交貨之條件成就,兩造合意取決於「工程施工進度」,此參兩造間南仁南三街+南江街11戶建案之下單、交貨狀況,均係依「施工進度」為執行之依據足以佐明,益見兩造先前已執行合約之交易習慣,確實受此一附條件之拘束至明。況觀合約書之內容,並無一次請求交付之特約,而上開「依工程施工進度交貨」之附條件約定,乃兩造所同意,並非單方定型化契約。
(二)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若數量超出或逾越交貨期限,則賣方有權要求買方重新議定或取消本合約書」,足見兩造就「數量超出」或「逾越交貨期限」之下單,另訂立有其他條件,是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3點「依工程進度交貨」之約定,確非陌文,則「逾越交貨期限外」之施工進度所需鋼材,反訴原告自應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另行議定辦理,準此,反訴原告於97年4月14日就「塩行20戶」工案為一次交付之「通知」,既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3點依工程進度交貨之附條件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反訴被告對於「未屆施工進度」之鋼材訂購,本有拒絕交貨之權利,確無履行交付之義務,何來誠信之違反?
(三)關於「塩行20戶」工案之施工進度,反訴原告於96年12月31日即已取得建照,嗣於97年4月24日方整地開挖等情,既為反訴原告所自認,則系爭工地施工進度,顯然一開始即已遲延,故反訴原告因遲延施工進度,致日後下單面臨「逾越交貨期限」之窘困,係屬可歸責反訴原告事由,與反訴被告無涉。另觀反訴被告97年4月21日、28日至工地拍攝之照片,可見「塩行20戶」工案之建地均係呈現平坦,有別於一般「基礎工程實質動工開挖」之施工情況,益見反訴原告陳稱97年4月24日之動工,僅係欲符合「施工進度」所為簡易開挖,實際上並無於該工地上「動工興建」之決意。況且,倘若反訴原告確有興建動工之決意,豈會因反訴被告無法應諾其一次交付剩餘鋼材請求之單一因素而回填土地?再者,營造工地配置安排、場地安全及工地人員環境衛生管理等,本屬事業單位應執行之必要風險措施,倘若反訴原告確有動工興建之決意,對此風險管理早已具備周延執行安全之管理辦法,無須藉以回填方式因應。故反訴原告未予開工興建,純係礙於其個人考量97年間全球經濟瞬間惡化所致,與反訴被告未予應諾其一次交付鋼材之請求間無因果關係。
(四)另觀證人丙○○於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那裏開怪手整地,將土地挖平整理平整,我只是去整地而已,沒有其他任何施工行為,我有整完地,以我們的應做的工作內容應該算是全部結束了,結束後我就撤出該地了」等語,則證人丙○○之工作僅係將土地整理平整,尚不足以證明「塩行20戶」工案業於4月間開工動土及已有工程進行。另觀臺南縣政府98年7月16日府工管字第0980161305號函載稱:「經查本案於97年9月26日申報開工,目前尚無申報施工勘驗之紀錄,檢附開工申報書影本乙份」等語,足證「塩行20戶」工案,反訴原告於97年4月24日時尚未申報開工,應不具開工之事實,且迄今亦未見反訴原告有興建之動作,故反訴原告自始即不具興建動工之決意存在,殆無庸疑,是上開整地行為,純係反訴原告為因應鋼價上漲,藉機謀取鋼材屯積獲利所為。再者,倘若反訴原告有興建工案之計劃,衡諸常理,反訴原告亦應會先向其他廠商購進鋼料進行施工(差額損失亦非不得請求),豈會讓工案停頓至今仍未進行。
(五)反訴原告97年4月14日函文反訴被告一次交付鋼筋之當時,反訴原告施工進度確係呈現「零」進度狀況(97年4月24日開挖後立即回填),是以,反訴被告之交貨條件確實尚未成就,故反訴被告97年4月24日、29日2次回覆「台端之請求,交貨條件尚未成就」等語,顯係傳達「當時施工進度狀況,不具有符合一次請求交付」之條件成就,並非拒絕交付。況且,「逾越交貨期限外」施工進度之下單,兩造亦於系爭合約書第11條訂有重新議定之因應辦法,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拒不交付鋼筋建材而無法繼續施工云云之因果關係,顯然無法證明。
(六)反訴原告業已自認將土地回填,復無法證明其對於「塩行20戶」工案具有積極興建動工之決意,且反訴原告並未實際發生因向第三人購買鋼筋,而具有實際成本暴增之損失,故反訴原告主張「若繼續施工……若以每噸相差13,000元計,反訴原告之成本將暴增7,735,000元……預定之計劃,原可分配之利潤為5,386,700元」一節,已失根據。反訴原告另主張「因停工所生損害請求項目,包括土地貸款利息支出、工程款(建築測量、地質鑽探……)、人事費用、手續費等」等語,然反訴原告是否具有積極完成「塩行20戶」工案之決意,缺乏事證足以佐明,且反訴被告97年4月24日、29日回覆反訴原告之書面內容,並無拒絕交付之意思表示,且「逾越交貨期限外」施工進度之下單,兩造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所訂之重新議定為因應,故並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拒絕交付鋼筋之情事,且反訴原告亦無法證明工程停工與反訴被告有關。再者,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完全係其公司經營、人事及行政成本等,為其平時管理、營運必要支出之費用,係一般性支出,無關建案興建與否,故反訴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遲於97年4月24日簡易開挖後即予停工,在「施工進度」之條件成立未予明確下,反訴被告根本無法交貨,則應負遲延責任者係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八)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上記載交貨期限:96年11月1日至97年4月31日,期間內依工程施工進度交貨。兩造原約定之數量為1200噸,嗣變更為1145噸。
(二)系爭合約書所載之台南市○○○街+南工街11戶建案業已完工,原告即反訴被告業已如數給付上開建案所需之鋼筋,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已給付之貨款金額為9,814,483元(含稅及運費補貼)。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曾於97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於4月30日前提供所需鋼筋。4月24、29日原告即反訴被告均以不符工程進度為由,拒絕交貨。5月2日被告即反訴原告因工程確有需求,再次函請原告即反訴被告交貨,原告即反訴被告於5月7日仍以相同理由拒絕。被告即反訴原告乃於5月22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即反訴被告,其遲延已導致工程延誤,原告即反訴被告則於7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付款,被告即反訴原告另於7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即反訴被告,其遲延已導致工程延誤及鉅額損失。
(四)系爭工地建築執照之發照日期為96年12月31日,規定開工期限為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據臺南縣政府施工管理登錄表所載,開工展期為97年9月30日;另據臺南縣政府98年7月16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函覆本院之內容,系爭工地係於97年9月26日申報開工,目前無申報施工勘驗之紀錄。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已交付之鋼筋總數量為何?被告已給付之貨款有無溢付之情形?
(二)原告得否以訴外人速巴陸公司簽收之磅單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貨款2,399,845元未給付?
(三)原告於合約到期前拒絕依被告請求出貨,是否違約在先?被告得否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貨款?
(四)被告主張以其所受損害5,299,397元,抵銷積欠原告之貨款2,399,845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是否曾於97年4月24日於系爭工地開工,嗣因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鋼筋,基於安全理由始回填系爭工地?
(二)反訴被告依系爭工地之工程進度,是否有依約給付鋼筋之義務?
(三)反訴原告主張於抵銷積欠反訴被告之貨款2,399,845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899,552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30日就建築用之鋼筋訂立合約並簽立系爭合約書,就規格、數量及單價事先議定,且於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點、第3點約定「交貨地點:台南市○○○街+南工街11戶&塩行20戶。交貨期限:96年11月1日至97年4月31日,期間內依工程進度交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銷售合約書1份附卷為證(詳見本院97年度補字第325號卷第6頁),被告復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97年4月1日至30日之貨款總計2,399,845元未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請款金額明細等證據,為原告片面作成之文書,不能作為證明原告已依約供應相當於前開金額之鋼筋數量之依據;又97年4月1日、24日出貨磅單客戶簽名欄屬名「鳳」,並非被告或被告所屬工作人員所簽署;同年月28日出貨磅單客戶簽名欄為「速巴陸鋼筋接續有限公司」,亦非被告所簽署,故上開3張出貨磅單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如出貨磅單所載數量之鋼筋予被告等情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97年4月8、10、12、22、28、30日總
計出貨鋼筋183130公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出貨磅單8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7至51、54、57、58頁),被告對此部分亦未為爭執,則依系爭合約書所載之價額計算,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之貨款(含稅及運費)為3,918,466元【鋼筋價額:40202
0.85+153020.65+611020.65+1252020.65+1750020.85+266020.65+140020.65+1490020.85+1232020.65+135020.65+2070020.85+410020.65+1127020.65+176020.65+1612020.65+1297020.85+234020.65+2060020.85+739020.65+4020.65+1153020.65=3,799,776元;運費:4,412元;稅額:
114,278元,總計:3,799,776+4,412+114,278=3,918,466元】,而被告對此金額之計算方式,復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則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於97年4月1、24、28日總計出貨鋼筋10
170公斤,嗣退回510公斤,實際交付9660公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出貨磅單4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6、52、53、55頁),被告則辯稱出貨磅單客戶簽名欄非其所簽署云云。然查:
1原告交付被告之鋼筋若需經續接加工之處理,則
係由原告將鋼筋載往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速巴陸公司,再由該公司為續接加工之處理,此觀被告欲抗辯原告重複請款而提出之出貨磅單即明(見本院卷㈡第297至31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若鋼筋需經續接加工處理,係由原告將鋼筋載往訴外人速巴陸公司一情,應堪採信。
2另觀原告97年4月1、24、28日之出貨磅單,以及
訴外人速巴陸公司同年月5、29日之出貨磅單,可知原告於97年4月1日載往訴外人速巴陸公司之鋼筋為6600公斤,而訴外人速巴陸公司於同年月5日載往被告工地之鋼筋為6480公斤,而材料之加工過程,難免會產生耗損,故相差之120公斤,應堪認係續接加工處理過程所造成之耗損;另原告97年4月24、28日分別載送3000、570公斤之鋼筋至訴外人速巴陸公司,嗣訴外人速巴陸公司退回510公斤予原告,則原告實際運至訴外人速巴陸公司之鋼筋數量為3060公斤,而訴外人速巴陸公司於97年4月29日載往被告工地之鋼筋為2700公斤,相差之360公斤亦應可認係續接加工處理過程所造成之耗損。至於上開由訴外人速巴陸公司載往被告工地之鋼筋業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一節,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審酌上開原告、訴外人速巴陸公司出貨之時間與鋼筋數量,應堪認原告確有將9660公斤之鋼筋依被告指示載往訴外人速巴陸公司為續接加工之處理,並經訴外人速巴陸公司續接加工後,再載往被告工地。否則,原告若未將鋼筋載運至訴外人速巴陸公司加工處理,則訴外人速巴陸公司又如何能將已完成續接加工之鋼筋載運至被告工地。從而,原告既係依被告之指示,將鋼筋載運至訴外人速巴陸公司為續接加工之處理,則尚難僅因出貨磅單係訴外人速巴陸公司或該公司所屬人員簽名,而非由被告公司所屬人員簽名,即認原告並未交付鋼筋,故被告僅以原告出貨磅單上非其所屬人員簽名一情,即否認原告有交付鋼筋之事實,經核並不足採。
3綜上所述,原告於97年4月1、24、28日總計交付
被告之鋼筋數量為9660公斤,則被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應給付之貨款(含運費)為200,229元【鋼筋價額:660020.65+300020.65+57020.65-51020.65=199,479元;運費750元;總計:199,479+750=200,229元】。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有重複請款之虞,且原告應僅出貨
392190公斤(即392.19公噸),總計貨款為8,134,182元(未含稅),被告則已支付原告9,814,483元(含稅及運費補貼),扣除稅金及運費補貼則為9,329,934元,故被告已無積欠原告貨款云云。惟查:
1兩造係每月結算1次貨款,此觀系爭合約書第2條
第4點之付款條件即明,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規模之建設公司,對資金之流通及成本之管控,本會相當注意,且應有一套嚴謹、有系統之會計系統,殊無可能任意多付貨款,另參酌被告所為因原告拒絕交付鋼筋,使被告成本增加,而停止「塩行20戶」工案之興建之抗辯,即可明白被告當無未經核對即任意溢付鉅額貨款之可能,故被告辯稱溢付貨款予原告一節,非無疑義。況且,被告所主張之溢付貨款金額為1,164,934元,高達1百多萬元,此參以一般營建物料交易常情而言,顯非合理,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2被告雖另辯稱對於原告之請款,向來本於信任,
逕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所載金額支付貨款,況原告請款時,尚在契約履行期中,被告認為合約到期後兩造仍得再對帳結算,因而並未仔細逐一核對原告請款時所提出貨磅單云云。然而,依社會一般交易情形,於雙方結算給付價金時,應付款之一方應會確實核算應給付之金額若干,避免於給付後,發現溢付情形時,徒增糾紛及請求返還之困擾,衡情被告實無僅依原告之請求而不加核算,即按對方請求之金額如數給付之道理。何況被告對此部分除提出原告之出貨磅單外,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⒋又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即已給付訂金(含稅)
2,601,900元,扣除稅金123,900元,及原告於97年
1、2、3月請款時扣抵之金額759,150元後,被告尚有1.718,850元得於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時,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約定扣抵。綜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為4,118,695元(3,918,466+200,229=4.118,695),於扣抵被告訂金餘額1.718,85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399,845元。況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曾不為爭執(詳見本院卷㈠第91頁第5行,卷㈡第80頁背面第19至22行、第113頁倒數第3行),故被告嗣後就此金額再為爭執,經核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2,399,8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另辯稱:「塩行20戶」工案於97年4月24日開挖,鑑於兩造約定交貨期限(97年4月30日)將屆滿,被告為工程需求早於同年月14日請求原告在交貨期限屆滿前備料出貨,以符合兩造約定之交貨量,詎原告屢屢藉詞拒絕,直到交貨期限屆滿仍未依約交付被告所需之鋼筋數量,被告自得在原告履行給付前,以原告所主張之貨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經查:
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
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可資參照。綜觀合約書之內容,兩造於交貨期限後面另記載「期間內依工程施工進度交貨」等字樣,則應堪認定原告應於何時交付若干鋼筋予被告,係取決於被告工程施工進度,而是否為施工進度所需之鋼筋,依上開字樣之文意,應解釋為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作為判斷標準,較符合兩造當初立約時之真意,蓋若係由原告或被告單方面決定於何時交付鋼筋,衡情兩造應會以「由賣方(即原告)決定鋼筋給付之時點」或「於買方(即被告)請求時給付」等文句為約定內容。從而,原告是否有履行給付鋼筋之義務,應先探究「塩行20戶」工案之施工進度,於客觀上是否已有使用鋼筋之需要,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一再抗辯「塩行20戶」工案業於97年4月24
日開挖云云,然觀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64頁),尚無從判斷該建案之工地是否確有實際動工之情形。而證人即被告委託施工之丙○○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7年間有無到被告位於鹽行工地工作?)有到該地工作,但是誰的我不知道,我知道地點,但不知路名,是在鹽行一間修理廠的後面,我在那裡工作沒幾天,我是在那裡開怪手整地」、「(問:雇主請你們在那裡作何事?)開怪手整地,將土地挖平整理平整,我只是去整地而已,沒有其他任何施工行為,我有整完地,以我們的應做的工作內容應該算是全部結束了,結束後我就撤出該地了,撤出時間忘記了,後來我就沒有到現場,我也不知雇主後來如何處理該地」、「(原告訴代問:97年4月28日照片,是否是你當初整地時的狀況?)是,我們去現場時地上就已有運入的土方在上面,我只是把它整平」等語(詳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142頁背面、第143頁背面),據此並參以證人丙○○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言應堪信為真實,則於審酌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證人謝永南之上開證言後,堪認被告於97年4月14日請求原告備料出貨時,「塩行20戶」工案尚處於預定興建之階段,尚難認為被告已有興建之行為,故客觀上被告是否於當時即需使用其所要求之鋼筋,已非無疑義。
⒊再者,「塩行20戶」工案建造執照之發照日期為96
年12月31日,而規定開工期限為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則被告原應於97年6月30日前開工,然被告嗣申請展期至97年9月30日,並於97年9月26日申報開工,此有建造執照、臺南縣政府施工管理登錄表、臺南縣政府98年7月16日府工管字第0980161305號函及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16、20、88至90、124、125頁),故若被告確於97年4月通知原告交付鋼筋時,有興建「塩行20戶」工案之意思,則被告理應於97年4月間即申報開工,焉有展期預定開工日至97年9月30日,且於97年9月26日始申報開工之理。況且,依一般營建工程實務,若被告確有興建「塩行20戶」工案之意思,則縱使原告拒絕交付鋼筋,被告亦應先向其他廠商購買鋼筋以利工程順利進行,豈有僅因原告拒絕交付鋼筋即不予興建,且回填土地之理,故被告主張「塩行20戶」工案因興建而於97年4月24日開挖等情,尚難採信。
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事證,尚難採信被告有興建「塩行20戶」工案之事實,而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有利之事證以實其說。準此,於客觀上,原告就「塩行20戶」工案,依該工程施工進度,尚難認有給付鋼筋予被告之義務,故原告拒絕給付鋼筋予被告,尚屬有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拒絕給付鋼筋既屬有理,則被告以
原告未給付「塩行20戶」工案所需之鋼筋,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不足採。
(四)至於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未履行給付鋼筋之義務,而受有5,299,397元之損害云云,原告則否認被告所受損害與其有關。經查,原告依「塩行20戶」工案之施工進度,客觀上尚難認有給付鋼筋予被告之義務,前已述明,則縱認被告受有5,299,397元損害屬實,然原告既無給付鋼筋之義務,則原告拒絕給付鋼筋與被告所受損害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因未履行給付鋼筋之義務,致其受有5,299,397元之損害,應無理由,而被告執以主張抵銷,亦屬無據,顯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收受(見本院卷㈠第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399,845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雖主張因反訴被告即原告未履行給付鋼筋之義務,致其受有5,299,397元之損害,於抵銷反訴被告所主張之貨款2,399,845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899,552元云云,然如前述,反訴被告依「塩行20戶」工案之施工進度,客觀上尚無給付鋼筋之義務〔見前開本院得心證理由本訴理由部分〕,則反訴被告並無因拒絕給付鋼筋而應為損害賠償之問題,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用證據均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柒、本件本、反訴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訴部分,經核與法均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部分,則因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故應併予駁回。
捌、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訴及反訴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各為24,760元及29,710元,另證人旅費為538元,合計55,008元,均應由敗訴之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