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員,於民國94年3月15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自信街口欲右轉進入全國加油站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詎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貿然右轉,致右前保險桿撞擊同向右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左後車殼,使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足挫扭傷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6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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