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5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4,139,991元,對相對人向台北縣政府領取洪一572號三重市○○○○道市地重劃抵費區(抽籤後為三重市○○段655之2地號)權利移轉證書及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三重市○○段655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假處分(案號:94年度裁全字第3472號),惟前開假處分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且原執行命令亦經撤銷在案,是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發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3472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2392號提存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72號(含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526號及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14號抗告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2442號、94年度存字第2392號提存卷,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假處分裁定既經執行,相對人即非絕無損害發生,且此並不因執行命令嗣後經撤銷而受影響。聲請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或其有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之情,依首揭說明,自難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有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