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訴外人 劉芳津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55萬元,約定最後清償期為105年2月14日,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機動計算,本息定額攤還,如1期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劉芳津於89年1月21日死亡,乃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丙○○,並變更最後清償期為110年2月14日,詎前開借款未按期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保證資料查詢單各1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單各2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有如前述,則主債務人之被告乙○○○與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自應負同一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