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因恐嚇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3年度易字第343號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下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91年5月6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以信函6紙傳真予原告居住日本之妹妹 林錦雀 ,信函中揚言:「如果房子之事,我沒有得到一個交代,我就讓這屋內死人,不信可試試」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原告及林錦雀, 嗣林錦雀 將信函內容轉知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因恐嚇附帶民訴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趙子榮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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