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訴字第82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95年度偵字第5681號),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20日上午11時37分在本院刑事第三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乙○○因不滿甲○○要求分手,心有不甘,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妨害自由、傷害人身體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17日0時30分許,無故侵入甲○○位在臺中市○○區○○路4段496號4樓之6住處,先用雙手掐住甲○○脖子,再持剪刀強行剪去甲○○大片頭髮及徒手扯落甲○○身上之睡衣及內衣,並強令甲○○自行脫去內褲後,以自備之相機強行拍下甲○○之裸照,且持菜刀劃傷甲○○之左臉頰,致甲○○因而受有右邊內側眼角、右手肘、右手腕及右大腿3處淤青腫脹、左臉頰割傷5X0.1公分、左右2踝紅腫,接著以膠帶綑綁甲○○雙手及雙腳,隨後脅迫甲○○應簽立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45萬元之本票,甲○○受此強暴、脅迫,不得已而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45萬元、到期日均為94年10月17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之本票2紙,乙○○始同意離去,嗣因甲○○報警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後段從一重刑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處斷。扣案之物,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