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中華電信北台中營業處行動電話申請書五份(計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五支)偽造之「 蔡美玲 」之署押五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九及第十行關於「另將上開蔡美玲身分証影本交予 魏煥斌 ,由魏煥斌填寫申請書一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另將上開蔡美玲身分証影本交予不知情之魏煥斌,由魏煥斌填寫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魏煥斌,由魏煥斌填寫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一份部分,屬犯上開之罪之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中華電信北台中營業處行動電話申請書五份(計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五支)偽造之「蔡美玲」之署押五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