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9年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43號上訴人三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成功 上訴人 謝景坤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 律師
尤挹華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6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三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上公司)於民國97年8月7日邀陳成功、 賴素珠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三上公司自97年9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積欠388萬8889元本息及違約金,伊因而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三上公司與陳成功、賴素珠應連帶如數給付確定。伊持以聲請就三上公司對高雄市農會之存款、工程款、保固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市農會以三上公司已於97年12月3日將保固款債權424萬9697元讓與上訴人謝景坤為由,聲明異議。惟謝景坤並未給付三上公司任何對價,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係屬無償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縱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係屬有償行為,亦害及伊之債權,且為謝景坤於行為時所明知,伊自得訴請撤銷該項詐害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撤銷上訴人間就保固款債權之債權讓與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三上公司係為清償積欠謝景坤之430萬元借款債務,始將保固款債權讓與謝景坤以抵償債務,並已通知債務人高雄市農會,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間於97年12月3日就三上公司對高雄市農會之保固款債權424萬9697元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三上公司於97年8月7日邀陳成功、賴素珠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因三上公司自97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積欠388萬8889元及自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4.53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在6個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因而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三上公司與陳成功、賴素珠應連帶如數給付,於98年6月1日確定。
㈡三上公司為籌措大高雄地區農特產品直銷推廣區新建工程之
押標金,曾於93年10月4日向謝景坤借款430萬元,由謝景坤於同日匯入三上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帳戶。
㈢上訴人於97年12月3日簽立之債務清償(債權讓與)協議書
(下稱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其上記載:甲方(即三上公司)欲轉讓之債權係指其承攬大高雄地區農特產品直銷推廣園區新建工程交付業主高雄市農會之工程保固金債權,即甲承作工程保固期滿(民國98年5月21日)所得請求高雄市農會返還保固款424萬9697元之債權。乙方(即謝景坤)受領甲方上開債權應給付甲方之價金,雙方合意以乙方於民國93年10月4日因借貸高雄市農會農特產品直銷推廣區新建工程。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97年12月3日三上公司對謝景坤是否有系爭之430萬元借款
債務存在?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提出附表,辯稱:三上公司僅於附表編號1、2所示
借款日期向謝景坤借款430萬元及388萬元,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係三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成功及其配偶賴素珠以個人名義向謝景坤所借,謝景坤再依陳成功及賴素珠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三上公司所借430萬元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謝景坤請求返還時,陳成功表示俟高雄市農會發還履約保證金再行清償,謝景坤慮及該保證金存放於高雄市農會,不至無法清償,遂應陳成功之要求,先就陳成功及賴素珠之個人借款取償,嗣於97年12月3日三上公司始將保固款債權讓與謝景坤以抵償該430萬元債務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三上公司確曾積欠謝景坤43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惟稱:三上公司業已清償完畢,三上公司於97年12月3日將保固款債權讓與謝景坤,並無對價,有害及伊之債權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然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間就彼等於97年12月3日所為
424萬9697元債權讓與係屬無償乙節,固應負舉證責任。惟謝景坤與三上公司間曾有多次之金錢往來,謝景坤與三上公司負責人陳成功及其配偶賴素珠亦有金錢之往來,且三上公司、陳成功、賴素珠與謝景坤間之金錢往來,亦會有互用帳戶或匯款之情事,則匯款者及受款者,究竟是彼等間直接之關係,或是僅係受指示而出名匯、受款而已?此乃隱藏於上訴人及陳成功、賴素珠等人之間,被上訴人難以證明,除非行為人坦言不諱,然實難期待,故應綜合上開各行為人外在行為態樣,及經驗、時間等其他客觀事實,藉以判斷。查,陳成功係三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三上公司及謝景坤就三上公司是否已清償系爭430萬元乙節,與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相對立,且證據為三上公司及謝景坤所掌控,被上訴人舉證誠屬不易,倘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430萬元債務已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已清償之心證時,即應由上訴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證明,方符合舉證責任應公平分配之原則。
㈡據謝景坤陳述:三上公司因投標之新建工程於93年9月24日
第一次開標,向伊借款43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伊於93年9月23日匯款至三上公司帳戶,惟因流標,三上公司以陳成功配偶賴素珠名義將430萬元匯款返還予謝景坤,嗣因該工程於95年10月5日第二次開標,三上公司於93年10月4日再向伊借款430萬元,伊於同日匯款430萬至三上公司帳戶等情(一審卷260頁)觀之,謝景坤曾因三上公司向其借款
430萬元而匯款至三上公司帳戶,嗣三上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陳成功之配偶賴素珠名義匯款430萬元至謝景坤帳戶用以清償借款,足見三上公司向謝景坤借款,有以第三人名義匯款返還之情形,非必以三上公司名義匯款予謝景坤,始能認為有清償之事實。
㈢依謝景坤於高雄市農會左營辦事處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對帳單顯示:陳成功曾於94年1月11日匯款210萬元、95年
7月18日匯款100萬元、96年11月5日匯款257萬元,共計匯款567萬元至謝景坤帳戶;賴素珠亦曾於94年4月20日匯款501萬2000元、95年8月17日匯款100萬元、96年3月28日匯款253萬元,共計匯款854萬2000元至謝景坤帳戶(一審卷174至190頁、316至320頁)。換言之,謝景坤於93年10月4日匯款借給三上公司430萬元後,陳成功、賴素珠陸續匯款予謝景坤之金額,超過430萬元將近一倍。陳成功為三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據其自陳:是我向謝景坤借款用在三上公司的投標金(一審卷144頁),且賴素珠曾以自己名義匯款清償三上公司向謝景坤借得之款項,亦如前述,足認陳成功、賴素珠與三上公司關係密切且有帳戶金額相互流用之情形。参以謝景坤自陳:當初未約定利息,沒有明確的清償期,陳成功說有錢就會還錢(一審卷第83頁)及上訴人自承:謝景坤是向高雄市農會借錢後,再借給三上公司等語(一審卷229頁),而謝景坤於93年10月4日向高雄市農會貸款450萬元,於同日將其中430萬0060元(60元係匯款手續費)匯至三上公司帳戶,謝景坤所貸45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有高雄市農會左營辦事處帳號0000-0000-0號客戶臨時對帳單及高雄市農會99年9月30日函足稽(本院卷51、66頁)。謝景坤向高雄市農會貸款須支付利息,有高雄市農會函檢附之放款明細資料可按(本院卷64、65頁);則既有前述之以陳成功、賴素珠名義匯款予謝景坤,謝景坤豈有獨漏系爭430萬元借款債務不要求一併清償而甘受長期繳息之損失之理。徵之三上公司自承:伊投標高雄市農會新建工程所提出之押標金430萬元,於得標後轉為一部分履約保證金,97年5月21日高雄市農會已發還430萬元予三上公司等情(一審卷144至145頁),並提出高雄市農會三上公司存摺(一審卷147頁)為證。倘上訴人所辯:謝景坤要求三上公司返還430萬元時,陳成功表示俟高雄市農會發還履約保證金再行清償,謝景坤慮及該保證金存放於高雄市農會,不至無法清償,遂答應陳成功之要求乙情為真實,則三上公司於97年
5月21日受領高雄市農會發還430萬元後,理應將之返還謝景坤,惟三上公司未予返還,反而迨至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於97年11月27日實施假扣押執行(按:此執行命令於98年
1月22日經執行法院撤銷,見一審卷29頁)後之同年12月3日始將保固款債權424萬9697元讓與謝景坤以抵償該430萬元債務,與事理有違,不足憑信,益證三上公司向謝景坤所借430萬元早在高雄市農會發還430萬元之前即已清償完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30萬元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時並無該筆借款債務存在,核屬可取。㈣上訴人雖辯稱:陳成功於94年1月11日匯款210萬元,係清
償其於93年4月28日向謝景坤借款300萬元之債務(附表編號3);陳成功於95年7月18日匯款100萬元,係清償其於95年7月7日向謝景坤借貸現金100萬元之債務(附表編號
5);陳成功於96年11月5日匯款257萬元,係清償其於96年6月25日向謝景坤借款250萬元之債務(附表編號8);賴素珠於94年4月20日匯款501萬2000元,係清償謝景坤於94年4月18日自其高雄市農會帳戶取款後轉存入三上公司高雄市農會帳戶之500萬元借款債務及利息(附表編號4);賴素珠於95年8月17日匯款100萬元,係清償95年8月16日由謝景坤之配偶 吳瑞鈴 匯入賴素珠國泰世華銀行之100萬元借款債務(附表編號6);賴素珠於96年3月28日匯款253萬元,係清償謝景坤於96年1月26日匯入三上公司陽信平等銀行帳戶之250萬借款債務及利息(附表編號7)。惟上訴人所辯由陳成功、賴素珠分別匯款返還謝景坤之原因,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匯款原因提出證明。查附表編號3至8所示清償金額固由陳成功、賴素珠分別匯入謝景坤帳戶,惟謝景坤於93年4月28日匯款300萬元(附表編號3)、於96年1月26日匯款250萬元(附表編號7)、於96年6月25日匯款250萬元(附表編號8),均係匯入三上公司帳戶,謝景坤於94年4月18日自其帳戶取款500萬元後亦係轉存入三上公司帳戶(附表編號4),此有匯款回條、取款條、存款條、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可稽(一審卷332、338頁、本院卷22、24頁)。而三上公司向謝景坤借款,有以第三人名義匯款返還之情形,非必僅以三上公司名義匯款返還(從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觀之,尚且從無以三上公司帳戶匯出之舉),業如前述,自不能以此4筆款項係分別由陳成功與賴素珠匯款返還,即謂係陳成功與賴素珠之個人借款。況此4筆款項倘係陳成功及賴素珠之個人借款,常情應係由謝景坤匯款至陳成功及賴素珠帳戶,而非匯款至三上公司帳戶。又95年7月7日謝景坤係以現金提款100萬元,有存摺影本可按(一審卷334頁),此100萬元現金是否確因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陳成功,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再者,上訴人提出95年8月16日高雄市農會匯款回條,僅能證明謝景坤之配偶吳瑞鈴於是日有匯入賴素珠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0萬元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該筆匯款係吳瑞鈴借予賴素珠之款項,遑論賴素珠於95年8月17日匯入謝景坤帳戶之100萬元,係清償其向吳瑞鈴借款100萬元之債務。是上訴人提出謝景坤存摺、匯款單、匯款回條、取款條、存款條、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均不足以證明陳成功與賴素珠匯款予謝景坤之原因,其空言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6筆借款分別係陳成功與賴素珠之個人借款,核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以推翻前述系爭430萬元借款債務已清償之事實。
㈤三上公司之帳冊雖無關於系爭430萬元借款債務已經清償之
記載,惟據三上公司自承:其向謝景坤借貸,僅記載於公司內帳,並未於會計師查核之帳冊中揭露等情(一審卷243頁),足見三上公司與謝景坤間之系爭借款債務清償與否,既未經會計師查核,則三上公司帳冊無系爭430萬元借款已清償之記載,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至證人即擔任三上公司會計工作之 黃馥蓮 經原審提示三上公司之93年度日記帳時固證述:三上公司於93年10月4日向謝景坤借款430萬元迄未清償云云,惟黃馥蓮受僱於三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證言難免偏頗,衡諸上述各情,其所證不足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上訴人雖以:縱認陳成功、賴素珠前述之匯款係為清償三上
公司對謝景坤之借款債務,惟因借款債務有數筆,給付種類相同,三上公司自可指定欲清償之債務,三上公司既指定清償附表編號3至8之借款,則編號1所示430萬元借款即未清償,係至97年12月3日始以讓與對高雄市農會之工程保固款債權予謝景坤以為抵償云云置辯。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此觀諸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查附表所示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據三上公司稱,陳成功與賴素珠之前述匯款係代償三上公司之借款債務,三上公司雖稱其於清償時指定清償附表編號3至8之借款,有民法第321條指定抵充清償規定之適用,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就陳成功與賴素珠於匯款代償債務時有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舉證以實其說,且違反經驗法則,則依上開說明,陳成功與賴素珠匯款抵充借款債務之順序,自應以三上公司因抵充獲益最大之借款儘先抵充,則按諸為通常人所常為慣行之上揭法條規定,編號1所示之系430萬元借款自已清償完畢。從而三上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
而不存在,堪予採信。是上訴人於97年12月3日簽立協議書,將保固款債權讓與謝景坤,用以抵償系爭借款債務,因該借款債務於債權讓與前業經清償而不存在,謝景坤自屬無償受讓保固款債權,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即為無償行為。又三上公司積欠被上訴人388萬8889元本息及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三上公司除對保固款債權外,並無其他財產,亦為三上公司所自承(一審卷84頁),三上公司之財產,既僅有保固款債權,則其與謝景坤簽立協議書,將保固款債權無償讓與謝景坤,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足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於97年12月3日就保固款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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