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俊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義忠犯公共危險案件,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俊光因被告李義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而被告獲得釋放乙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1年5月14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
詎被告經釋放後,因其涉犯案件業已確定,雖被告之戶籍地業經遷移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然檢察官已按其先前陳報之被告住、居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並通知具保人應於101年10月2日上午10時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書經向具保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子 黃世隆 ,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11日北檢治造(101執5160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5日北檢治造101執5160字第6838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1年10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1年10月19日報告書1紙、拘票2張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書記官撥打具保人所留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具保人,經具保人本人表示不知道被告現在所在地,關於沒收保證金1萬元之部分,請法院依法沒收,並通緝被告等語,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稽。再查,被告迄今仍未被緝獲,且查無被告在監在押之紀錄乙事,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查,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01年5月14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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