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48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48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雅嵐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文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4486號)
一、債務人吳文華應清償新臺幣(下同)49,417元,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吳文華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5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
(三)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
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現金卡契約第三條)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5年2月21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49,417元,及其如所示之利息、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