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華選任辯護人劉嘉裕律師
謝孟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榮華明知大陸地區產植之「冷藏生鮮蓮藕」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丙項第五款管制進口物品,不得擅自輸入,竟先後於民國98年9月18日、10月9日、12月4日、99年1月4日及1月6日進口大陸地區產製之生鮮蓮藕,毛重共11萬3130公斤,並委由不知情之高雄市 佳暉 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及順大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大陸地區「調製蓮藕」之名義向高雄關稅局報運進口,經高雄關稅局查驗後取樣送屏東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定係大陸地區產植之「冷藏生鮮蓮藕」。因認被告王榮華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走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榮華(下稱被告)涉有上述走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供述(被告委託佳暉及順大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調製蓮藕之名義,報運蓮藕進口等情);㈡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函附檢測結果;㈢進口報單作為所憑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走私犯行,辯稱:伊是進口「調製蓮藕」,不是進口「冷藏生鮮蓮藕」;又伊所進口之蓮藕確有經調製,而蓮藕調製至何種程度,始屬於得進口之調製蓮藕,並無客觀標準可資遵循,依據刑罰明確性原則,不能認定伊該當走私罪,且昕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昕締公司)進口相同蓮藕得合法進口,伊主觀上無走私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先後於98年9月18日、10月9日、12月4日及99年1月
4日、1月6日等5次進口大陸地區產製之蓮藕(下稱系爭蓮藕),毛重共11萬3130公斤,並委由高雄市佳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及順大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大陸地區「調製蓮藕」之名義向高雄關稅局報運進口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詢問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5頁),並經證人 黃皇閔 、孫進忠於調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至11頁),復有報關人為佳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進口報單影本2份(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報關人為順大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進口報單影本3份(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足資佐憑,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又「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規定,於97年2月
27日經修正公告為:「丙、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
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另觀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規定之物品係:「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而同稅則第20章規定之物品則係:「蔬菜、果實、堅果或植物其他部份之調製品」。是系爭蓮藕若係大陸地區產植之「生鮮蓮藕」,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規定之物品,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丙項第五款管制進口物品,不得擅自輸入;然若係蓮藕之調製品(即「調製蓮藕」),則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20章,為屬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是本案主要爭點為:系爭蓮藕究係「調製蓮藕」或是「生鮮蓮藕」?暨被告主觀上有無走私之犯意?㈢公訴人就系爭蓮藕為「生鮮蓮藕」乙節,固提出國立屏東科
技大學98年11月17日、98年11月26日、99年1月7日、99年
1月27日函共4份為證,且上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回函4份內容略以:經測定該蓮藕樣品外層、中間層、內層之PH值,及檢視其構造,認定系爭蓮藕應屬「冷藏生鮮蓮藕」等語(見偵卷第20至32頁)。然因上開回函就鑑定之方法及依據並未詳加載明,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之鑑定方法及依據,回函略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委託檢驗之蓮藕中檸檬酸、氯化鈣、焦磷酸鹽、異抗壞血酸鈉、L-胱胺酸含量,因添加檸檬酸使得PH值(酸鹼度)部份降低…且經檢視其構造,內部組織並無受熱破壞或皺縮之情況。另外根據PH值內中、外、層之測定值,並無明顯使產品酸化之現象(根據行政院衛生署『罐頭食品良好衛生規範』酸化罐頭食品來調節其PH值,使其最終平衡PH值小於或等於4.6,水活性大於0.85之罐頭食品)。根據中國農業標準(ChineseAgriculturalStandards,CAS)生鮮截切蔬果類係指各類蔬果,於採收、選別、清洗、截切、離心去水後包裝,並提供進一步加工處理之產品。但依產品特性,未經截切之芽菜類或僅去蒂、去皮之蔬果亦包括在內。送檢驗蓮藕樣品皆屬冷藏狀態,綜合以上,故認為此些送檢樣品為「冷藏生鮮蓮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至57頁)。是由上開回函內容觀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意見係根據行政院衛生署「罐頭食品良好衛生規範」酸化罐頭食品之規定(即上開規範第4條第㈢款規定),以送驗蓮藕內、中、外層之PH測定值,並無明顯使產品酸化之現象(即PH值未小於或等於4.6),且經檢視蓮藕構造,內部組織並無受熱破壞或皺縮之情況,而認定送驗蓮藕樣品為冷藏生鮮蓮藕,固非無見。惟查,行政院衛生署「罐頭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係適用於低酸性及酸化「罐頭」食品,此觀「罐頭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2條規定:
「本規範適用於低酸性及酸化罐頭食品」自明(見原審卷㈡第67頁);又上開規範所稱「罐頭食品」,係指食品封裝在密閉容器內,於封裝前或封裝後施行商業殺菌而可在室溫下長期保存者,上開規範第4條第㈠款亦規定甚明。則依上開說明,本案系爭蓮藕並非「罐頭食品」,自無「罐頭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之適用,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前揭鑑定意見,以上開規範規定之PH值4.6作為送驗蓮藕是否「酸化」之判斷標準,並進而認定送驗蓮藕樣品為冷藏生鮮蓮藕,即有疑義。
㈣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中文)註解上冊,第20章「蔬菜
、果實、堅果或植物其他部分之調製品)總則,本章包括:⑴酸漬蔬菜、果實、堅果及植物其他可食部分;⑵糖漬蔬菜、果實、堅果、果皮及植物其他可食部分;⑶經熬煮所得之果醬、果凍、果實或堅果果泥、果實或堅果果糊;⑷均質調製或保存之蔬菜及果實;⑸、⑹、⑺、⑻…。準此,有關「調製蓮藕」允許進口之判斷標準及依據為,如蓮藕屬經上述酸漬、糖漬、熬煮、均質調製…等等過程之調製者,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20章,屬大陸物品亦准許進口等情,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9年7月27日高普興字第0991014395號函及附件
1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7、48頁)。是本案系爭蓮藕是否屬「調製蓮藕」而允許進口,自應參考上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而以系爭蓮藕是否經「酸漬、糖漬、熬煮、均質調製等過程之調製」為判斷之標準,始為正辦。惟就何謂「酸漬」等過程之調製,上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中文)註解上冊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之回函,並未載明及說明(見原審卷㈡第47、48頁);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於99年7月19日函文亦稱:「有關貴院查詢可否檢驗蓮藕係調製或生鮮案,經查無相關檢驗標準可供鑑識,本分局歉難受理」等語,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35頁)。再者,就與本案相同之調製蓮藕爭議案件,前經各關稅局及各通關單位表示意見,經綜合彙整結果,亦擬定貨名為「調製蓮藕」,並就農糧署建議海關訂定進口調製蓮藕之客觀認定基準乙節,函報關稅總局研議等情,有簽註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0至52頁);復經原審法院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詢海關是否訂有進口「調製蓮藕」之客觀認定標準及是否公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回函略以:海關並未另訂有「進口調製蓮藕之客觀認定標準及公告」等語明確,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9年7月29日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8頁)。是我國主管機關就進口之蓮藕應調製至何種程度方屬「調製蓮藕」,並未訂定客觀上具體明確認定基準,可供被告及一般民眾遵循或檢驗,亦堪認定。
㈤又關於大陸產製之蓮藕,如經⑴先將鮮採之蓮藕洗淨,浸泡
於1:200的二氧化氯約15分鐘;⑵撈起後再浸泡於加有0.
3%檸檬酸鈉、0.3%維生素C、0.15%焦磷酸鈉、0.1%氯化鈣、0.1%半胱氨(胺)酸的醃漬槽,浸泡8至12小時;⑶浸泡完成後,將其表面些微風乾,以利包裝,再用真空袋包裝完成,是否規列大陸產製之調製蓮藕,是否可進口乙節;前經昕締公司於96年2月8日提出申請書向國際貿易貨品委員會函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回覆略以:「本案貨品依所附書面資料審查,核屬CCC2008.99.91.90-1『未列名經其他方式調製或保藏之果實及植物其他可食之部份,不論是否加糖或含其他甜味』項下,屬准許進口並免辦輸入許可證之貨品,凡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之出進口廠商可逕向海關報關進口,惟應依『F01』輸入規定,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輸入查驗」等語,有昕締公司96年2月8日申請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6年3月22日貿服字第09670052400號書函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4、45頁)。另昕締公司之後於98年1至3月間向大陸地區進口之調製蓮藕,雖經鑑定後認定成分與原申報不符,惟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仍認屬「調製蓮藕」等情,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9年4月2日高普緝字第0991006216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6頁,至公訴人主張:依該函內容所示,該案貨物有部分應該非屬調製蓮藕,而遭扣案銷燬乙節,與該函之內容不符,當係就該函說明第一點之誤解,併予敘明)。又系爭蓮藕經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結果,內、中、外層PH不同,並較一般蓮藕PH值約7.2至7.4為低,且確驗出CitricAcid(檸檬酸,約0.26-0.30%)、SodiumPyrophosphate(焦磷酸鈉,約
0.23-0.30%)、CalciumChloride(氯化鈣,約0.25-0.3
3%)、D-SodiumErythorbate(異抗壞血酸鈉,約0.24-0.29%)、L-Cystine(L-胱胺酸,約0.07-0.13%),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98年11月17日、11月26日、99年1月7日、1月27日函及附件檢測結果4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32頁);再觀卷附被告、昕締公司之進口報單可知,賣方均係武漢昕締實業有限公司,且進口之貨物名稱(含所載成分),亦均屬相符,有進口報單7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12、13、16、18、19頁、原審卷㈡卷第68、69頁),是被告辯稱:系爭蓮藕與昕締公司過去進口之品項相同,貨源並無二致,且曾為上開申請書所載相同調製、浸泡成分之處理流程等語,自堪採信為真實。從而,就同樣之調製蓮藕,在過去既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認定屬合法進口之「調製蓮藕」,則在主管機關未另訂定進口調製蓮藕之客觀具體認定基準,並加以公告前,自難僅因事後查緝機關之自行判定,遽認被告有何走私管制物品之主觀犯意。
㈥至公訴人雖主張:系爭蓮藕並未去皮,用真空袋包裝後,仍
需要冷藏保存,可明確知系爭蓮藕為生鮮蓮藕,被告仍為運送,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故意等語。然系爭蓮藕究係「調製蓮藕」或「生鮮蓮藕」,並非以是否去除外皮、用真空袋包裝、需冷藏作為判斷標準(部分調製物品也需包裝、冷藏),而係應以是否經「酸漬、糖漬、熬煮、均質調製等過程之調製」為判斷之標準,已如上述;且公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上揭所述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6年3月22日貿服字第09670052400號書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9年7月27日高普興字第0991014395號函所示之旨(內容詳前述)不符,自難採信。
㈦此外,佐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科處之刑罰,對人
民之自由及財產權影響極為嚴重。然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及數額等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同條第3項則全部委由行政院公告之,必須從行政院訂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始能知悉可罰行為之內容。而由懲治走私條例整體觀察,並無從預見私運何種物品達何等數額將因公告而有受處罰之可能,自屬授權不明確,而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99年7月30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6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被告於本案所運輸進口之物品,即系爭蓮藕是否屬管制物品,懲治走私條例本身並未規定明確,而須輾轉以海關進口稅則來判定,再進而以系爭蓮藕是「生鮮蓮藕」或「調製蓮藕」來判斷被告是否該當公訴人起訴之走私罪。而如何程度之酸漬仍屬「生鮮蓮藕」,如何程度之酸漬已屬「調製蓮藕」,相關法規規定既欠缺具體明確性,可供被告遵循,並使被告可預見其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自不得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對被告加以處罰。
㈧至於公訴人於上訴意旨稱:關於酸渣、糖渣、熬渣、均質調
製,在食品加工領域已有明確規範,原審卻以並非食品加工領域專業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來函表示「查無相關檢驗標準可供鑑定」,及海關並未另訂有「進口調製蓮藕之客觀認定標準及公告」,即率爾認定無客觀具體明確之認定基準,顯有不當云云;惟查,「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且過失行為之處罰,已有特別規定為限。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1項之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故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非出於故意,即不成立該罪。」(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原先所屬之昕締公司曾於96年2月8日,就系爭輸入物是否歸列大陸產製之調製蓮藕,是否可進口乙節,曾向國際貿易局貨品委員會函詢,嗣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回覆略以:本案貨品依所附書面資料審查,核屬CCC2008.99.91.90-1「未列名經其他方式調製或保藏之果實及植物其他可食之部份,不論是否加糖或含其他甜味」項下,屬准許進口並免辦輸入許可證之貨品,凡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之出進口廠商可逕向海關報關進口,惟應依「F01」輸入規定,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輸入查驗等語(見昕締公司96年2月8日申請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6年3月22日貿服字第09670052400號書函,附於原審卷㈡第44、45頁),是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上開函示,系爭蓮藕是屬「未列名經其他方式調製…其他可食部分」之物,准許進口。甚至,昕締公司之後於98年1至3月間向大陸地區進口之調製蓮藕,雖經鑑定後認定成分與原申報不符,惟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仍認屬「調製蓮藕」等情,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9年4月2日高普緝字第0991006216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卷第46頁),是政府相關機關既已認定系爭蓮藕是「調製蓮藕」,並准予申報進口,則就進口業者而言,自當信為合法,即無犯罪之故意可言;況查上開國際貿易局之函示亦明確載稱:業者應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輸入查驗等語,因而查驗自屬標準檢驗局之職責,則原審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來函說明,作為判決之依據,並無違誤之處。公訴人上開所指,容有誤解。
㈨綜上所述,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前揭鑑定意見所述,尚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難逕予採用。而系爭蓮藕是「生鮮蓮藕」或「調製蓮藕」關係被告是否該當公訴人起訴之走私罪,然相關法規及我國主管機關,就進口之蓮藕應「酸渣、糖渣、熬渣」等調製至何種程度,方屬「調製蓮藕」(或非生鮮蓮藕),並未訂定客觀上具體明確之認定基準。況且本案系爭蓮藕與昕締公司過去進口之品項、貨源均屬相同,而同樣處理流程的蓮藕,在過去既經經濟部國貿局認定屬合法進口之「調製蓮藕」,且就與本案相同之調製蓮藕爭議案件,前經各關稅局及各通關單位表示意見,經綜合彙整結果,亦擬定貨名為「調製蓮藕」,則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蓮藕係屬管制進口之「生鮮蓮藕」,而有走私之犯意。綜上,被告應無走私管制物品之主觀犯意,自不該當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走私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走私罪之犯行,則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唐奇燕